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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如婷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第6168號、第35873號、第37891號、第39500號,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第16491號、第24056號、第31397號、第40136號、第52334號、第60307號、第66691號、第76991號與113年度偵字第15483號、第26590號、114年度偵字第4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林如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如婷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請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另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4153號移送併辦部分,是被告同一交付帳戶所為,核屬同一案件,本庭應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然是將減輕其刑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的範圍。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的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的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雖然有其憑據。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庭審判中,才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庭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所為顯然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以,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一、第一階段:被告已懷疑過姓名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路易老師」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卻因貪圖利益,為了取回投資款項及順利領取獲利,親自前往臺南,並輕率地交付本案2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與「路易老師」之人,她的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的犯行,參與犯行程度及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共有27人,各被害人被騙金額總計超過新台幣500萬元,被騙人數與金額均甚高,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

二、第二階段: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完成她年齡層時的國民義務教育,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除涉犯本案之外,並沒有其他前科素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他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她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三、第三階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庭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迄未與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清潔供,家庭成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足見她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四、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所犯之罪的責任刑均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柏文、曾開源、黃偉、楊凱真、簡群庭、黃筵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