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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暐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65號、第17162號、第17163號、第17164號、第17767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金暐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50、261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過重;被告已對本案犯行坦承,僅係因現羈押中致事實上不能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後續亦有主動的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係新竹的偵查隊囑託臺東縣刑大做筆錄,我把沒有發現的案件告訴臺東縣刑大,包括本案,我手機的對話內容都沒有刪除,我全部都供出;我有供出集團,他們有被查獲,是民國115年5月6日在中正第一分局供出,警察找監視器後給我看,我指認車子跟照片,我不知道他們名字,他們是集團的幹部,他們黑吃黑搶我剛領到的贓款,我被搶完就去警局報案,有被起訴4個,就是提示予我的起訴書及判決書中的冷韋澔等人;被告於本案情節僅係最外圍的邊緣車手角色,是否均科予和實際詐騙集團成員相同之罪責,請評價考量被告於本件之情節及犯罪之地位,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花

蓮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三第73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第17162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三第57、72頁、本院卷第146、250、258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無法自動繳回等語(見偵17162號卷第31頁、原審卷三第72頁),原審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繳交,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㈣被告固主張其於115年5月6日供出集團成員冷韋澔等4人。然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規定,係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⒉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660等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本院卷第175至209頁),係認定冷韋澔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倫」之成年人得知何竹天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所騙,將於114年5月6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交付黃金2塊予車手金暐杰之資訊後,冷韋澔、暱稱「倫」即欲以假冒便衣刑警向車手騙取本案黃金之黑吃黑方式獲利,而由冷韋澔於同月5日某時聯絡魏識恩,委由魏識恩尋覓願意參與之人,魏識恩即聯繫高至緯、陳訓穎,其等為賺取報酬而答應參與,嗣於114年5月6日上午5時29分許,高至緯指示陳訓穎駕駛車抵達上開新北市中和址樓下,並與魏識恩、高至緯2人會合後,待冷韋澔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告知高至緯車手(即金暐杰)下樓,高至緯即假冒員警上前自後方拿掉金暐杰配戴之耳機,並抽走金暐杰之手機,向金暐杰佯稱:因其涉犯刑事犯罪,需查扣本案黃金等語,致金暐杰陷於錯誤,遂應允配合偵辦並交付黃金交付予高至緯,嗣金暐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事實,因認冷韋澔、魏識恩、高至緯、陳訓穎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係於114年5月6日擔任車手取得何竹天交付之黃金後,即遭冷韋澔等人以假冒便衣刑警向車手騙取本案黃金之黑吃黑方式行騙,其雖於114年5月6日報警並指認冷韋澔等人,然時序上遠早於本案行為時間(114年6月11日),難認冷韋澔等人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足認冷韋澔等人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況被告係於另案指認冷韋澔等人向其騙取黃金使警因而查獲該案犯嫌冷韋澔等人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警方查獲冷韋澔等人與被告於本案自白此次詐欺犯行無涉,遑論被告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㈤被告犯行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被告主張其因另案在臺東縣刑大做筆錄時,自首供出本案等語。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

544號,被害人古○英),被告係於114年7月15日在臺東縣刑警大隊接受警詢,除坦承有於114年5月2日在竹東向古○英收款外,並另有供承數案(含本案),有上開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附卷可稽。

⒊然被告係於114年6月11日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向本案告

訴人王○蘋拿取3萬8563元及黃金1,400公克(價值453萬9,437元),告訴人於114年6月12日即訴警究辦,於警詢時陳稱有拍下工作證照片,其上名稱為「金暐杰」,告訴人復於114年7月3日警詢指認被告,警方另調得114年6月11日監視器錄影照片(他字卷第49至50頁),乃於114年7月10日報請檢察官指揮,所附偵查報告中已依工作證姓名、告訴人指認、監視器錄影,清查後鎖定被告涉案,有告訴人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9至10頁)、工作證照片(他字卷第41頁)、告訴人114年7月3日警詢(他字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10日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字卷第2至4頁)等附卷可稽,是於被告114年7月15日接受臺東縣刑警大隊警詢前,警方依告訴人警詢指認、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等事證,早已查知被告實施本案114年6月11日犯行,可認已發覺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嗣後因另案接受警詢時承認本案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主張符合自首,並非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主張自首及供出集團成員等語。惟被

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此減刑,難認有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頁、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報酬而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告訴人王○蘋本次面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高達453萬9437元(含現金3萬8563元、黃金1400公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被告素行、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立法者給予之法定刑範疇,中度刑為3年6月,本案復依累犯規定加重,中度處斷刑為3年7月,若量處2年4月以下者即為低度刑,斟酌上開一切情狀,選擇以中度處斷刑範圍(以有期徒刑3年7月之中度處斷刑為界)作為量刑準據而向上量刑之方式,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分工角色、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酌及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甚鉅,原審所量宣告刑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何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