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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榮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81號、113年度偵字第2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林世榮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7、10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妥適,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白犯行,並配合案件偵辦,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已於其理由內說明被告非主要

代辦人員,僅係受他人之託抬起車身影響檢驗數值,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500元,考量其參與犯罪之動機與環境,犯行惡性非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圖利益之數額、犯罪所得業經繳回、素行、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代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說明所審酌被告之相關科刑情狀,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有利之重要科刑事項漏未審酌之情。更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其上訴係就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之相同裁量判斷基礎,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迄今並未新發生足認原判決科刑過重而應予酌減之事項,被告上訴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量刑而改判處較輕之刑,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4頁),是其並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猶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