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弼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4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弼軒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洪弼軒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犯罪所得沒收)。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洪弼軒(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48、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因犯罪所得之認定與被告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有關,故除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等部分外,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等沒收部分,自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恕仁、張秀禎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6頁;本院上訴卷第48、69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仍坦承不諱(見偵1485卷第197頁;偵4612卷第90頁;審訴380卷第70、78頁;本院上訴254卷第50頁),已符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僅於113年10月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113年11月並未領到報酬(見偵4612卷第90頁;偵1485卷第195頁),是依本案被告2次犯行時間所示(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3頁),被告應係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秀禎)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而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恕仁)部分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所涉犯行部分,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相合。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恕仁)部分並無犯罪所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因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2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情節不同,卻量處相同刑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張恕仁達成和解(見本院上訴卷第73頁),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亦有未洽;及被告應係於附表編號2犯行時曾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於附表編號1犯行有犯罪所得,是有未洽。故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科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從重量刑部分,雖無理由,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科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僅與告訴人張恕仁於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上訴卷第73頁),就本案附表編號1之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而本案附表編號2之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貢獻程度較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113年間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2萬7,000元,須提供家用(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附表編號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僅於113年10月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113年11月並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4612卷第90頁;偵1485卷第195頁)明確,是依本案被告2次犯行時間所示(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3頁),被告應係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秀禎)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故於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本院主文欄 1 張恕仁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洪弼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弼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秀禎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洪弼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弼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