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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睿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家睿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睿(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25日屆滿,經本

院於115年2月6日訊問被告,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認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年8月、2年6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2年;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同案被告之供詞、證人之證述與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上揭犯

行,其經原審判處前揭罪刑,刑責非輕,被告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偵審中均有到庭進行相關訴訟

程序,沒有規避刑事責任及訴訟程序之事實;又被告有固定之工作,有完整之家庭,雖然原審量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為5年以上,但從被告原審所判之罪是行賄罪與詐欺罪,個別法定刑度均非重罪,不必然認定其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本件歷時甚長,如再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有過度限制之虞等語。然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無論被告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又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尚無嚴重影響、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問題。

三、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115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