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家睿自民國一佰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睿(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上訴後復經本院裁定自115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25日屆滿,經本
院於115年10月6日訊問被告,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指定辯護),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認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年8月、2年6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2年;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同案被告之供詞、證人之證述與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確屬重大。又衡諸被告經原審判處前揭罪刑,刑責非輕,其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屬甚高,具有逃亡動機,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無論被告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在臺灣,尚難排除上開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被告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達新臺幣(下同)60萬餘元、166萬餘元、70萬餘元,堪認其仍有一定之資力,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