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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宇辰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游宇辰處有期徒刑1年。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游宇辰(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上訴卷23-29、43頁、上訴卷58、78-7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本案動機是為分擔家計上網找工作,因涉世不深,始遭telegram暱稱「肖恩」、「小飛」指示涉案,且係依指示取款之基層犯罪成員,非犯罪計畫核心籌畫者或從事詐欺為業之人,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主觀上無嚴重法敵對意識,亦未造成不可回復法益之侵害,復於偵審中均積極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上訴後更與告訴人林麗雲達成調解,現正依調解內容履行中,足見有悛悔實據,客觀上有情堪憫恕情狀。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仍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重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法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6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給予最大化減刑,令被告可易服社會勞動,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從此人生一蹶不振,俾兼顧被告回歸社會同時保持穩定工作償還被害人款項的最大利益,爰提起上訴等語(審上訴卷23-29頁、上訴卷58、83-84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詐欺條例部分⑴詐欺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與罪名

無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詐欺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並將修正前之前段規定改列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偵卷51-53頁、審訴卷30、35、39頁、上訴卷59、82頁),且被告已繳回2,000元犯罪所得,亦有原審法院收據(審訴卷48頁)為憑,故被告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⑴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

⑵查被告行為時為滿22歲、未滿23歲之青年人,正值求職學習

容易階段,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嚴重戕害告訴人財產、崩壞交易秩序、腐敗社會風氣,其所為犯罪類型,客觀上本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詐欺犯罪策畫者縱然精心謀議各種詐欺計畫,然無「車手」實際取款,犯罪計畫根本無從達成,「車手」係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分工,難認係邊緣角色,況「車手」明知自己遭查獲機率最高仍堅持犯罪,心態可議,故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給付調解內容之犯罪後情狀,本為被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只需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時併予考量即足,尚難認已達情堪憫恕程度。另本案已可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依社會通念及國民情感,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與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本案依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不能直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時,會一併斟酌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予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中,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證(上訴卷37-38、61、87頁、115年5月4日刑事陳報三狀之陳證),且告訴人亦為被告求情(上訴卷4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70萬元財損,破壞人際彼此互信基礎及治安,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併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求情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婚姻扶養及經濟狀況(上訴卷82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最大化減刑,令被告可易

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詐欺集團肆虐我國,非僅造成個人財損,更衍生我國各種經濟、治安、社會問題,各種階層、職業更紛紛投入詐欺行業,此種預謀性、集團性及影響性之犯罪,自不得隨意輕縱,故認不宜給予最大化之減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又被告及辯護人曾請求宣告被告緩刑(審上訴卷28頁),然被告因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未遂案,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