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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淇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昱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昱淇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且與告訴人李馨雯、彭逸

德達成和解,各賠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8萬元,分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認罪,除告訴人黃殊羚突拒接電話致無法簽訂和解書外,已與告訴人李馨雯、彭逸德達成和解,刻正履行賠償,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請考量被告係出於金融貸款知識不足而犯下本案,現已真心悔悟,且有一名甫出生未久之幼子需親餵照顧,目前懷孕中,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被告置辯。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審酌被告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於警詢及原審時自陳為環保公司負責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偵卷第19頁,原審卷㈡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復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認罪,且與告訴人李馨雯、彭逸德達成和解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李馨雯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彭逸德之和解書(本院卷第57頁)存卷足憑,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刑。本院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被害人辛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行為極其痛惡,被告為貪圖己利,參與本案犯行,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是依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馨雯、彭逸德達成和解,告訴人李馨雯部分尚在分期履行中,告訴人彭逸德部分尚未開始履行,並獲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已如前述,又被告係因告訴人黃殊羚突拒接電話致無法簽訂和解書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意和解所致,為期被告就已和解部分,盡力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現亦懷孕中,有出生證明書、產檢手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尚須照顧就讀國小、八個月大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5頁),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應課予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編號 和解內容 備註 1 被告(即陳昱淇)願給付原告(即李馨雯)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119年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帳戶由原告自行提供,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李馨雯於114年12月2日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13頁)。 2 雙方(即彭逸德、陳昱淇)同意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乙方(即陳昱淇)同意分十六期,第一期至第二期款各2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三期至第十五期各3,000元,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十六期為1,000元,自116年8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款項均由乙方匯入甲方(即彭逸德)指定帳戶。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彭逸德於115年3月20日和解書之內容(本院卷第5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