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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翔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3號、114年度偵字第7810號、第20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翔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載稱:「原判決存有諸多違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全部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7頁),經原審發函請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乃於114年9月11日(原審法院收狀日)補提「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明確載明其上訴聲明為:「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請求鈞院改判較原審為輕之刑」;及於上訴理由載稱:「原審以上訴人前有加重詐欺之前科,然查,上訴人前科實際上背景事實與本件同一,僅因為偵查程序差異,使得案件割裂處理,原審未究於此,率然判決,顯有違反罪刑不相當原則。懇請鈞院鑒核,能撤銷原審判決,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給予上訴人較原審為輕之刑」等語(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9至31頁),應屬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翔庭(暱稱「阿庭」、TG暱稱「吉吉2.0」)經由沈宗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引介認識劉漢棋後(經原審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與劉漢棋、沈宗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賓利」、「000000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劉漢棋、沈宗儀於民國113年10月起負責招募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可從中抽傭,嗣劉漢棋招募鄭博允(經原審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鄭博允即共同承前詐欺、洗錢之犯意擔任車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游心祺後,嗣經游心祺察覺有異遂檢附相關資料報案,經游心祺偕同警方與詐騙集團聯繫,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統一超商溪洲門市)交付款項,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鄭博允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取款,經鄭博允到場出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游心祺,游心祺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13萬9,000元餌鈔)予鄭博允,埋伏員警隨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上前將鄭博允逮捕,現場查扣1萬1,000元現金(已發還游心祺)、13萬9,000元餌鈔、創見微型攝影機1個、IPHONE 15 PRO MAX (IMEI : 00000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張等證物,嗣並於偵查中扣得另劉漢棋自願提交其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㈠、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係當場為警查獲,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核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經核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車手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已有加重詐欺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被告、同案被告劉漢棋僅願各給付告訴人游心祺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金,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加重詐欺前科實際上背景事實與本件同一,僅因為偵查程序差異,使得案件割裂處理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8月28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原審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被告該案係於113年7月26日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乃被告於該案經警當場查獲後,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是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情,自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二案背景事實同一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雖以114年度偵字第28381號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惟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得併予就上揭併辦之事實、卷證審究,是自應就上揭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政資料、在監押、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5、37、75、7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