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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鎔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鎔至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需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謝和芯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調解成立,告訴人就法院如對被告從輕量刑部分沒有意見,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告訴人說願意執行我的不動產,同意由告訴人執行我名下的財產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0、54頁),有助於減省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是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等語,因被告終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且於本院審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尚未受彌補,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係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元、患有躁鬱症需持續就醫服藥、要分擔家用、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理由欄四沒收(三)部分):

(一)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於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陳雅欣」、「豐陽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雅欣」便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與「豐陽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4日14時許、同年月14日19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被告即依「櫻遙」之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4日14時許、同年月14日19時許,前往海山捷運站、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廖偉翔」,收取20萬、17萬元,被告再依「櫻遙」指示將上開收取之20萬、17萬元交由「櫻遙」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是被告收受並轉交之37萬元,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之邊緣角色,而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後,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該筆37萬元,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被告洗錢之財物37萬元部分,同此認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洗錢財物37萬元部分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