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烈明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烈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劉烈明依其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知悉辦理信用貸款過程,僅需提供個人證件、工作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以供審核信用有無瑕疵,有無穩定收入來源,並不需提款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任由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之情形,因此可認知將個人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且無信任關係之人,再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其個人申辦帳戶內,代為提領出後轉交予不明之人等行為,顯有可能提供予詐欺犯行者進行他人財物使用,並將款項提領出轉交予不明之人,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關,但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仍基於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提領出後轉交不明之人為詐欺犯行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16時許,將其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簿封面、提款卡等資料均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嗣由詐欺集團取得劉烈明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黃翠霞、譚筱柔、鄭育帆、林秉翰等人,並致黃翠霞、譚筱柔、鄭育帆、林秉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日期,將該欄所示款項均匯入劉烈明申辦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劉烈明即依詐欺集團暱稱「林義涵」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分別以臨櫃提領、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均提領出後,仍依指示將款項在上海商業銀行門口,及統一超商農安門市門口處轉交予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翠霞、譚筱柔、鄭育帆、林秉翰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烈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上訴卷第94至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13年3月28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均拍照後以Line傳予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之後該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依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指示提領出並轉交予在銀行、便利商店門口之不明之人等情不諱(原審卷第28至29頁),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我經營公司買賣咖啡,需周轉金,及支付員工薪資,故上網找小額貸款,而與「林義涵業務專員」聯繫,對方表示可以提供優惠利率的小額周轉金,會提供帳戶帳號資料,是因對方表示會計要測試帳戶有無被封鎖,會計會匯款測試,因此才提供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給「林義涵」,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指定之人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黃翠霞、譚筱柔、鄭育帆、林秉翰等人,而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6時許,將其申辦上開帳號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封面、提款卡等資料均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遭詐騙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113年3月29日13時許至16時許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均匯入被告所申辦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洗錢行為」欄即同日14時39分及16時33分至37分許,分別至該欄所示銀行、統一超商農安門市,以臨櫃提領及至便利商店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均提領出,並依指示交予所指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偵25245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25346卷第15至23頁、220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核與告訴人黃翠霞、譚筱柔、鄭育帆、林秉翰等人指述相符(偵25245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復有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銀行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款時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偵25245卷第43至45頁、第55至59頁、第79至82頁、第83至97頁、第99至112頁、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1頁,偵25346卷第39至49頁),及被告提出與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25245卷第61至76頁,偵25346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據上,足認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之人後,即為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使用之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仍依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指示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來源不明款項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期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民國00年0月生,即本件犯行時為72歲,且為精神、智識等身心健康均正常之成年人,由被告所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列印資料,可知被告係擔任「蘊譜精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從事咖啡買賣約6年,均有按期繳付銀行欠款,無呆帳或遲繳情形,曾向銀行申請貸款,因年紀超過65歲,銀行不同意貸款等情(偵25245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28、110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且不論任何國家人民對於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當知悉前情,並不因被告是在國內任職、生活或至國外工作而有任何差異甚明。⑵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如為信用貸款,一般均僅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扣繳憑單,作為證明其還款能力,或簽立本票、保證人以資擔保,如向銀行貸款,金融機構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則均無需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匯入款項並提領出予金融機構或私人借款公司作為以審核帳戶有無封鎖以作為是否貸款之情甚明,又向私人公司辦理貸款,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貸款金額、利息、利率、如何還款等,如有違約相關違約情狀等均需瞭解相關約定,此皆為一般欲辦理貸款之人所得知悉之情。惟被告先於113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收到簡訊稱有貸款相關訊息,我就加入對方Line帳號,並將存摺、金融卡翻拍後以Line傳給對方,「林義涵」跟我說是公司會計匯錯款項,所以要我將錢領出來還給他指定的人,所以我就去銀行臨櫃提領及至超商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交給「林義涵」指定的人等語(偵25245卷第12至13頁);然於113年4月2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警方提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是我申辦,且於113年3月29日帳戶內款項均是我提領,因我要辦理小額貸款,對方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所以我協助對方領取上開款項,對方僅跟我說是他的公司匯款進來,用來測試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僅知對方叫「林義涵」,其他聯絡方式、真實年籍資料我均不清楚,我也不知為何不用1、2元測試即可,為何要匯10幾萬元,且對方沒有告訴我原來帳戶,說驗證完帳戶後要將錢領出回他,他們內部作業程序是這樣等語(偵25346卷第16至22頁,偵續358卷第33至35頁),是據被告前開所陳,被告先稱提供帳戶資料後,對方稱公司會計匯錯款項,因此協助提領轉交,之後則改稱是辦理貸款須要測試帳戶狀況等語,被告所述,先後不一,顯有疑義。況依被告所陳其係為辦理小額貸款,已經詢問多間銀行,均因其年齡已逾65歲,不符相關規定,而為銀行拒絕貸款,因此,被告於辦理本件小額貸款前,顯然瞭解辦理信用貸款條件、程序,且因其年齡關係,縱然為小額貸款,已為金融機構拒絕辦理,則相同情形下,如向個人或私人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亦需面對其年齡超過65歲,恐亦無法辦理貸款之情,被告顯可知其因年齡已逾金融機構設置貸款年齡限制,而無法申辦貸款,且被告所稱欲辦理貸款,則其申辦之公司、地點,均毫無所悉,相關貸款金額、利息、如何還款、逾期未還有無違約金等相關細節均未約定,竟立即依對方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不明之人,更何況辦理貸款並不需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進行其所稱「測試」,且提領出款項並非交回公司會計人員,並簽收確認無誤,而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均與辦理信用貸款常情迥異,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⑶再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對話列印資料內
容,該對話內容中除文字對話外,尚有許多「語音通話」,甚至有收回訊息情形,則被告所提該對話顯不完整。再觀文字對話內容,完全無被告所稱為辦理貸款需測試被告所申辦帳戶進行驗證或測試等說明,且被告於3月26日依指示填寫「林義涵業務助理」傳送個人個資、薪資、銀行有無欠款、欠款有無正常繳款、有無呆帳、有無警示帳戶、開戶銀行有幾家、有無開通網銀、貸款金額、用途等內容後,被告於3月27日19時36分許詢問「如果申貸金額10萬元,分2年24期本利攤還,月繳多少?」,暱稱「林義涵業務助理」回覆「這個我明天幫您看」,但於3月28日暱稱「林義涵業務助理」並未回覆是否核准貸款,亦未說明貸款金額、每月分期款項等事宜,被告亦未詢問所核准貸款金額、每月分期支付多少利息等事宜,即先將公司帳戶拍照後傳送予「林義涵業務助理」,並依指示陸續將其個人申辦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帳號等均拍照傳予「林義涵業務助理」,則依被告所陳是否核准貸款尚屬不明,為何提供其個人申辦多間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且彼此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詢問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之用途或是否核准貸款等事宜。又於3月28日晚間7時9分許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指示被告「1.國泰世華更換提款卡,並且更改密碼,離開櫃檯後馬上列印餘額明細拍給我2.上海商業銀行到櫃檯更改密碼,然後馬上去列印餘額明細拍給我就可以了」等語,即指示被告將所申辦帳戶申請提款卡,變更密碼、列印餘額等事宜,之後對話可見,被告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更換提款卡事宜,並因其長期未使用該帳戶,需等帳戶使用後才能開卡使用,被告即依暱稱「林義涵業務助理」指示至上海商業銀行辦更改金融卡密碼事宜,及將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簿補登餘額頁面、自動櫃員機列印餘額均拍照傳給暱稱「林義涵業務助理」等,有上開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偵25245卷第64至75頁)。從上開對話,不僅無如被告先稱之會計匯錯之對話內容,更無如被告事後改稱之為辦理貸款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或封鎖之情,且被告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事項分別為申辦提款卡、及更改金融卡密碼等事宜,並非詢問個人帳戶有無遭封鎖無法使用之情,且被告親自前往銀行,當可詢問櫃檯人員其帳戶有無遭封鎖無法供匯款、提領使用之情,但被告均無如此詢問、確認,益徵被告辯稱提供帳戶、提款係為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使用或驗證帳戶等語,顯然不實而不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所稱為辦理貸款情狀,不僅與一般信用貸款之情不符,且所須提供個人帳戶、申辦金融卡、更換提款卡密碼等顯與一般信用貸款情形不同,被告未詢問、確認,且迅速配合,依指示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帳號,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均與一般信用貸款之情迥異,可徵被告並非受詐騙交付,明顯是為取得其需款項而立即配合「林義涵業務專員」之要求而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甚明。
⑷被告依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予「林義
涵業務專員」,並依指示辦理變更密碼後,並經「林義涵業務專員」告知有款項匯入,「匯款人林文章」,及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均立即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或另至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亦轉交指定之人等情,被告明知其帳戶帳號已經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義涵業務專員」,已由不明之人使用中,且匯入款項來源不明,匯入後又立即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被告並無任何詢問、質疑或確認,完全依指示為之,且匯入款項並不止1筆,而為同日接續於13時至16時許間接續匯入,果若如被告所稱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僅需匯入1筆金額即可確認,且金額亦僅需1、2元或1000元即可,何需匯入高達近40萬元款項?且直接轉回原帳戶即可,何需被告分別臨櫃提領,再至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審核貸款、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均無關,而是實際使用該帳戶進行匯款、提領,且「林義涵業務專員」完全未說明審核貸款與否,亦未說明被告詢問貸款10萬元,分2年24期本利攤還,每月應繳多少款項,及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所收取款項之人為何人等,被告均未加詢問,或另詢問銀行,即任由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在在顯露被告僅因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抱持為順利取得款項,縱使其交付金融帳戶等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即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出轉交予不明之人,是被告當時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入款項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對本案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應存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
1、1284、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供其個人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本件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人之款項匯入外,並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予所指定姓名、年籍不詳即詐欺集團中之收水成員等行為,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再依被告供稱:我依「林義涵業務專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9日提領款項後分別在民權西路65、67號附近、天祥路70號旁彎進去的1個地方,及在新生北路3段與新生北路3段56巷口騎樓處,均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僅知特徵身高約170至185間、身形偏瘦、上身穿紅藍條紋,背1個束口袋之人,這3次轉交款項均同1名男子,都是我先到,他後來才走過來等語(偵25346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提供其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供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予不明之人,被告與暱稱「林義涵業務助理」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至於共犯人數,因無法確認該收款者,是否即為暱稱「林義涵業務助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則本件犯行被告僅與「林義涵業務助理」共同犯之。⒋審酌被告諸多行為、舉措,及其智識程度、社會、日常生活
經驗等,應認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初始動機或係為申辦貸款,然據被告本件犯行所為,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助理」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顯有誤會,併此說明。㈢被告雖未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親自實施詐欺等犯
行,惟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林義涵業務助理」指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則被告與暱稱「林義涵業務助理」間就本件犯行所為,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則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自稱「林義涵業務助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暱稱「林義涵業務助理」指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
入款項行為,為被告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間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經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翠霞成立調解,現依約履行賠償中,告訴人黃翠霞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卷第
61、62、111頁),至告訴人譚筱柔、鄭育帆、林秉翰經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即有關告訴人譚筱柔、鄭育帆、林秉翰未能進行和解或調解,不能歸責於被告,上開情狀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而可酌減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被告提出其與「林義涵業務專員」對話文字列印資料,可認被告本件所參與程度,顯非策劃、指揮之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均轉交出,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該等款項(即洗錢財物),是本院認無庸就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而就本案洗錢財物中之3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未合。㈢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據此科刑基礎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與定執行刑之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
須財物,竟配合詐欺犯行者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無辜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物損失,且被告提領轉交後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遭詐騙之人數、受損金額,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翠霞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告訴人譚筱柔、鄭育帆、林秉翰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
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黃翠霞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已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隱匿告訴人等人之受騙款項,核屬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該等款項(即洗錢財物),是本院認無庸就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告訴人等人既已報警處理,該帳戶應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任何款項,且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洗錢行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黃翠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5日上午,先以電話聯繫黃翠霞,佯裝為其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聯繫訛稱因事出緊急需借款,後天即還款云云,致黃翠霞陷於錯誤,誤認為有人亟需款項,而委請家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劉烈明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3年3月29日13時54分。 2.匯款金額: 29萬8000元。 1.臨櫃提領: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69號2樓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 ⑵提領時間: 113年3月29日14時39分、15時34分。 ⑶提領金額: 29萬8,000元。 9,900元。 2.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農安門市。 ⑵提領時間: 113年3月29日16時33分至37分。 ⑶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不含手續費) 劉烈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烈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譚筱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4日至29日間,見網路上譚筱柔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分別佯裝為購買者、便利商店、銀行客服人員,分別聯繫譚筱柔,訛稱購買商品,需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致譚筱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並告知所申辦兆豐銀行帳號、密碼,利用譚筱柔所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資料,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劉烈明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 2.匯款金額: 9985元。 劉烈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烈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育帆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抽獎應用程式發送予不特定民眾,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m帳號、Line聯繫鄭育帆,訛稱中獎,但須繳付核實費用始能轉帳中獎金額,致鄭育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做轉帳、購買點數等,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劉烈明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3年3月29日16時1分。 2.匯款金額: 4萬9985元。 劉烈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烈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秉翰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見臉書社團林秉翰張貼販售棒球賽門票,分別佯裝為購買者、便利商店、銀行客服人員,分別聯繫林秉翰,訛稱購買門票需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等事宜,致林秉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做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劉烈明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3年3月29日16時11分。 2.匯款金額: 4萬1066元。 劉烈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烈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負擔條件 劉烈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黃翠霞,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10,000元外,其餘款項自115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0,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