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明(原名林進義)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95、1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明(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17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73至1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從一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上訴理由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我遺失,在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1月經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我才驚覺卡片遺失,我不是故意把金融卡提供給別人,當時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然後跟金融卡分開放,(寫有密碼的)紙條應該是同時掉在提款機底下,可能是我抽卡的時候不小心掉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觀之本案被告①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6日7時
4分至同時5分許,先後2次在「007古亭分行」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各提領5,000元,於該次提款後該帳戶餘額尚有6,130元,後續尚有多筆跨行提款、轉出或他人轉入之交易記錄,並於113年1月8日有一筆金額2萬8,000元之款項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該帳戶內,被告旋即於當(8)日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在「061新店分行」提領5,000元,後續於113年1月11日、同月15日以跨行提款方式分別提領5,000元、19,905元後,帳戶餘額僅餘6元,相隔4日即113年1月19日該帳戶即遭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匯入款項使用,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15年1月6日至113年1月12日間均有名「斛斗雲」之款項匯入該帳戶,而被告於112年9月6日7時7分許(即與上述提領土銀帳戶款項同日、時間相近)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於該次提款後該帳戶餘額尚有5,323元,後續尚有多筆跨行提款、轉出或他人跨行轉入、行動轉帳轉入及斛斗雲之交易記錄,並於113年1月15日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4,500元後,帳戶餘額僅餘554元,相隔4日即113年1月19日該帳戶即遭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匯入款項使用,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57頁),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因承接飯店派車工作,而需給付飯店相應之回饋金,但我將該派車工作轉給其他計程車司機同事承接,所以實際承接派車工作的司機同事會將回饋金先轉給我,我再給付給飯店,而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本案一銀帳戶內多筆金額數百元的小額轉入款項,就是其他司機同事轉給我的回饋金,他們匯款給我後,會打電話通知我,我會馬上處理,將錢領出交給飯店,又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標註之「觔斗雲」,此為Line Taxi派車系統,該標註所匯入之款項是我的營業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56、357頁),堪認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之期間,被告仍有頻繁使用之該帳戶,亦即本案發生前3日該帳戶金融卡尚處於被告得使用支配之情形下,被告又辯稱本案土銀及一銀帳戶係一起遺失,觀之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於案發前3日即113年1月15日10時50分許,被告以跨行提款方式,將該帳戶款項提領後餘額僅剩餘554元,於同(15)日10時53分許,被告本案土銀帳戶亦以相同提款方式即跨行提款模式將土銀帳戶款項提領後剩餘6元,益徵於113年1月15日時,本案土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遺失,應同處於被告可得使用、支配之情形,而由被告為上開提領行為。
㈡又細繹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本案2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時即113年1月18日發生前3日,即113年1月15日,被告不約而同將本案2個帳戶於同一日相近之時間(兩個帳戶提領時間僅差3分),將本案2個帳戶內款項幾乎全數提領殆盡,使本案2個帳戶餘額所剩甚少,甚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起迄至查獲為止,本案一銀帳戶均未再用於被告營收即收取「斛斗雲」款項使用,被告此舉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因慮及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會選擇交付近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並會先將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況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然被告並未掛失本案帳戶等情,有土銀及一銀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117頁),亦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乙節,抱持不在意而容任之態度甚明。㈢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本案2帳戶金融卡於1月領完錢後
,忘記拿走不見了,當時掉了這兩個帳戶提款卡,其他東西都沒有掉,我的密碼是用我的生日,年份我有改53,我不知道撿到卡片的人怎麼知道我的密碼,可能抓準年紀大的人會用生日當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31、432頁);於原審時又改供稱:我是於112年9月份,在南崁某超商內,接續使用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將金融卡擺在提款機輸入密碼的按鍵旁,並點算所領款項金額是否正確,然後就將金融卡遺忘在該處,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我習慣用出生年月日當密碼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原審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可能是跟一張寫有密碼的紙條一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就本案2帳戶金融卡遺失時間、本案2帳戶之密碼為何、有無一併遺失密碼乙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所稱金融卡遺失之辯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且其所辯稱遺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地點即南崁某超市,亦與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112年9月間提領之地點即古亭分行相異,甚且倘若被告所辯其於112年9月提領款項後即遺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等節為真,何以一銀帳戶仍有多筆斛斗雲之營收,不見被告有通知Line
Taxi更改帳戶之舉。再者,若被告確以其出生月日並變更年份以作為密碼為真,可見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係被告特別選定設置,與其真實年籍資料有別,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縱他人取得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被告個人資料,仍無從因此確知本案2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又倘若被告果真於同日遺失寫有密碼之紙條,然被告亦供稱該紙條並未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殊難想像可恰由同一人拾得該紙條及本案2帳戶提款卡,縱由同一人同時拾得,該人是否能立即察覺該紙條上數字即為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成功輸入測試完成而未遭鎖卡,亦非無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委採。堪認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㈣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6頁),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第1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進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之同月某日,將其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與本案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林進義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5至58頁、第3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進義固坦承本案2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9月間,在南崁某超商內,我接續使用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在同一台提款機領錢,共領了2萬6,000元,我將金融卡擺在提款機輸入密碼的按鍵旁,並點算所領款項金額是否正確,然後我就將金融卡遺忘在該處,因該等帳戶內已經沒有錢,所以我完全不在意,我不是故意要丟金融卡,也不是故意將金融卡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不明白為何歹徒這麼利害,知道我的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1095
號卷第431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卷第75頁、第83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可佐,前開事實,亦堪認定。㈢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犯罪所得,衡情通常
會於實施詐騙前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則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圈存,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以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其在某段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金融卡本行或跨行提款方式領出等情,此有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7至78頁、第101至103頁),足證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於案發時掌控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無訛。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金融卡提款密碼是用我的生日,並將年
份改成53等語(見偵11095卷第432頁),又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將提款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可見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係被告特別選定設置,與其真實年籍資料有別,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縱他人取得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被告個人資料,仍無從因此確知本案2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足證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⒋若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非被告一併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依前所述,則詐欺集團豈可能甘冒本案2帳戶隨時遭被告掛失止付,無法領得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冒險使用本案2帳戶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該款項來源、去向之工具,益徵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遺失金融卡云云,無足可採。
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於112年9月份,在南崁某超商內,接
續使用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將金融卡擺在提款機輸入密碼的按鍵旁,並點算所領款項金額是否正確,然後就將金融卡遺忘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3頁),但其於偵訊時供述:本案2帳戶金融卡於1月領完錢後,忘記拿走不見了等語(見偵11095卷第431頁),被告就本案2帳戶金融卡遺失時間乙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所稱金融卡遺失之辯詞,難認可採。
⑵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每月均
有相當多筆金額數百元的小額轉入款項,每月亦都有金額不一之款項轉出、提領紀錄,又上開期間中,除112年10月以外,每月均有摘要註記為「觔斗雲」者之匯入款項等情,此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5至99頁)。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因承接飯店派車工作,而需給付飯店相應之回饋金,但我將該派車工作轉給其他計程車司機同事承接,所以實際承接派車工作的司機同事會將回饋金先轉給我,我再給付給飯店,而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本案一銀帳戶內多筆金額數百元的小額轉入款項,就是其他司機同事轉給我的回饋金,他們匯款給我後,會打電話通知我,我會馬上處理,將錢領出交給飯店,又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標註之「觔斗雲」,此為Line Taxi派車系統,該標註所匯入之款項是我的營業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6至357頁)。是互核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情形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本案一銀帳戶每月多筆金額數百元的小額轉入款項,此應係被告司機同事轉入之回饋金,而摘要註記為「觔斗雲」者所匯入款項則係被告營業收入,足證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係被告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且該帳戶內進出款項、筆數甚多,被告豈可能會於112年9月遺失該帳戶金融卡,並認為該金融卡遺失一事無關緊要而毫不在意,被告辯稱:於112年9月遺失本案2帳戶金融卡,但因該等帳戶內已經沒有錢,所以其完全不在意云云,洵無可採。⑶本案土銀帳戶除於112年9月6日上午7時4分許、5分許,在臺
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分別以金融卡提領5,000元、5,000元外,於112年9月間並無其他以金融卡提款之交易紀錄等情,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7頁),則被告辯稱:於112年9月間在南崁某超商內提款後,將本案2帳戶金融卡遺忘在該處云云,顯與卷證資料未符,要無可信。⑷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9月中風住院一周,復健3個月,我雖
可以行動,但沒有去銀行、超商,僅往來在復健中心及家裡,我中風後什麼事都沒管,也不知道什麼情況云云。被告固於112年9月25日至29日之期間,曾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此有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43至153頁),然依被告自承其仍可行動等語,可見被告雖患病,但仍無礙其對外行動,自難僅因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患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又辯稱:懷疑是其在提款時,遭他人側錄提款密碼云云
。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上開辯稱內容屬實,難認此辯稱可採。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卷第15頁),又其於本院自承: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6頁),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其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56頁),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現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 帳戶 詐欺款項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戴雷濤 佯為「劉詩涵」、「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臺幣(下同)8萬元 本 案 土 銀 帳 戶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4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及6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戴雷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37至39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日暉投資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見偵11095號卷第41至59頁、第83頁) 3.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77頁) 2. 鄭芝雅 佯為日暉證券商專員「林采羚」、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2分許、33分許、34分許、38分許、40分許,分別提領4筆2萬元及2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鄭芝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35號卷第177至179頁) 2.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35號卷第183頁、第191至262頁) 3.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78頁) 3. 范秉庸 佯為「日暉客服專員NO.」、「林欣瑤-牛氣沖天」等人,謊稱:在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 2萬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提領2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范秉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289至291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35號卷第295頁、第303至311頁) 3.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78頁) 4. 李寶珠 佯為「當沖班長」、「林采羚」、「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股市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 7萬2,329元 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分別提領4筆2萬元及1萬2,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寶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355至359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35號卷第365頁、第369至371頁) 3.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78頁) 5. 林蓉蓉 佯為「胡睿涵」、「林欣瑤」等人,謊稱:在日暉投資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 案 一 銀 行 帳 戶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29分許,分別提領2筆2萬元及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蓉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35號卷第47至51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見偵15635號卷第62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1頁) 6. 歐素珍 佯為「思琪」、「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1,000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7分許、8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分別提領2筆2萬元、1萬元及3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歐素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121至125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1095號卷第129至135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1頁) 7. 林章光 佯為「肖佳馨(當沖王子)」、「日暉客服專員NO.92」等人,謊稱:在日暉股市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 4,555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11分許,提領3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章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163至1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11095號卷第172頁、第175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1頁) 8. 莊栩婷 佯為「楊莉婷」、「楊義雄」、「日暉客服專員NO.92」、「翡翠鴻圖」等人,謊稱:在日暉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11分許,提領3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莊栩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95號卷第209至211頁) 2.莊栩婷申設之郵局帳戶儲金簿封面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日暉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11095號卷第215頁、第217至223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1頁) 9. 王麒弼 佯為「日暉投資經理」等人,謊稱:在日暉股市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ETF獲利云云 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8分許 1萬1,153元 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16分許及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分別提領1萬1,000元及2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王麒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35號卷第281至28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2頁) 10. 戴文龍 佯為「王老師」、「當沖小王子」、「黃嘉慧」等人,謊稱:在日暉股市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25分許、26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4時6分許、7分許、8分許及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分別提領8筆2萬元及1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戴文龍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635號卷第373至375頁) 2.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35號卷第387頁、第395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