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禹端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紹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字第470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禹端、鄭紹誠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審上訴509卷第71、105頁、115上訴656卷第58、1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增訂之詐危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蘇禹端上訴理由略以:我不知道車手李○○於本件行為時的實際年齡,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李○○是由同案被告林紘智介紹,後續則由暱稱「周董事長」之人與李○○聯繫,我並未與少年李○○就本案有聯繫或討論,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情事;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一時失慮觸法,惡性非重大,現已有正當、穩定工作、且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逕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鄭紹誠上訴理由略以:我想與被害人和解,請法院安排和解;我有兩個小孩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蘇禹端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其之情事: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⒉證人即少年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和蘇禹端說過
我還是高二學生,也沒有告訴蘇禹端我的年紀、生日。我和蘇禹端見面時沒有穿著高中制服,都穿便服等語(見原審113訴273卷第87頁)。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紘智(原名林鴻智)於警詢證稱:PK群組代號「1 2」是蘇禹端,蘇禹端要我去找人,我就去找李○○,李○○就跟我說好,我與蘇禹端間的對話紀錄曾說到「PK找到了」、「穩定的讓他做」、「可以等成年讓他跑車」,其中「PK找到了」是我問李○○要不要做工作,「穩定的讓他做」是跟蘇禹端說他想做長期的等語(見112少連偵324卷第54、60、6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1 2」就是蘇禹端,蘇禹端要我找朋友幫忙去收錢,我跟李○○說這份工作是收錢,我把蘇禹端跟我說的話全部跟李○○說,我介紹「魚鯧(即李○○)」進來,是蘇禹端要我陪「魚鯧」一起來,李○○是做收錢的,我不清楚蘇禹端的工作,他只有確認我有沒有出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7至129頁),而觀諸林紘智與蘇禹端間之對話紀錄,林紘智向被告表示:「PK手找到了,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被告旋即回以:
「那麼快」,林紘智:「未成年,我一個朋友,缺錢」等情(見112少連偵324卷第89頁),亦核與林紘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與林紘智間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亦曾向林紘智稱:「小李是不是不敢加我飛機」、「他是多俗啊」、「顧控也不要」、你同學到底有什麼毛病」、「我覺得他是不是怕我對他怎樣」等語(見112偵47051卷第82頁),證人林紘智亦指證上開對話紀錄所提及之「小李」即李○○(見112少連偵324卷130頁),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端顯然知悉林紘智介紹之李○○為未成年人,卻仍與李○○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㈡、被告2人上訴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蘇禹端、鄭紹誠均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共同為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郭運蘭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被告蘇禹端、鄭紹誠有期徒刑8月。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就被告蘇禹端部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就被告鄭紹誠部分,則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⒉被告上訴所指參與之犯罪情節、角色地位、犯後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被告2人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
⒊又被告鄭紹誠上訴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其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或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被告於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難認有何科以較輕刑度之理由。從而,被告鄭紹誠上訴,空言有與當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洵無足採。
㈢、綜此而論,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被告蘇禹端、鄭紹誠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鄭紹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