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秉穎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秉穎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另有類似詐欺犯行繫屬於其他法院,為節約訴訟資源,並可以就被告相同期間內所為詐欺犯行一體審酌,請合併審理各該案件;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佳,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參與犯行程度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持續履行給付,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聲請本庭就他被訴於其他法院審理的類似案件合併審判,不應准許:
一、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1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2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有關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亦即,行為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參照),如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如同一被告所犯的2個以上相牽連案件,經由前述創設管轄權的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既可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以免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的機會,則上級法院或數同級法院之間自應視案件性質、被告所涉不同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妥為協調及決定是否合併審判事宜,方符獨立、公正與妥速審判的意旨。如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同被害人,經檢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如將該等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有違規定的意旨。有無以上情形,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審酌的權限,此與指定管轄、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參照),得由當事人聲請者尚有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參照)。因此,被告犯數罪且分別繫屬於同級法院,而向法院「聲請」合併審判者,應認是在促使法院注意,裁量、審酌有無合併審判的必要;法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而未另以裁定為之,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雖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的利益,確也有可能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則就相牽連案件的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個別案件審理的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的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的範圍內決定,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裁判為違法。
二、被告雖主張:為節約訴訟資源,並可以就他相同期間內所為詐欺犯行一體審酌,聲請本庭就他被訴於其他法院審理的類似案件合併審判等語。惟查,在電信詐騙盛行的當代社會,被訴多件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的被告,常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這時如能藉由創設管轄權的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在節省訴訟的資源並避免裁判的牴觸等方面,確實有其實益。本合議庭秉持前述意旨,曾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下級審將其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亦曾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院長核准後,將同院受理同一被告的後案,併由本合議庭所受理的前案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雖然如此,前述作法的適用前提在於符合訴訟經濟與裁判一致性的要求,以及該案被告可能受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宣告緩刑的實益。而由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目前不僅有繫屬於不同地方法院審理中的案件,且已有遭第一審法院判刑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的其他案件,甚至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即無合併審判以爭取在他案獲得緩刑宣告的實益。至於所犯數罪是否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的問題,亦應待他所犯數罪分別確定後,由受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的法院依據罪責原則,妥為決定。是以,本庭認為被告聲請合併審判一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的犯行,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在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已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罪責原則;而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之中,但其等調解成立的時間點是在原審判決之前,原審量刑理由亦已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內容,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即無從再給予被告量刑減讓。何況被告所犯各罪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核屬低度區間偏低的刑度,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肆、結論:綜上所述,被告雖請求本庭就他被訴於其他法院審理的類似案件合併審判,但被告並無合併審判以爭取在他案獲得緩刑宣告的實益,不應准許。又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判決後的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