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岳嘉選任辯護人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王可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岳嘉(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金融帳戶資料實無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另依被告所陳,其之前亦曾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合作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依據被告之前委託忠訓公司之經驗,忠訓公司亦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予對方,顯見被告於該時對於未曾見面之陌生人所提出要求交付金融銀行帳戶之行為,應可發覺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至屬灼然。再依被告所供述對方取得其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被告在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存提款等金流情形,再以不實而經過美化之虛假金流資料,而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益徵信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其所為,有幫助他人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㈠原審依據卷證資料認定:
⒈被告就自稱忠訓公司員工之「王景文」主動詢問其有無貸款
需求,並要求其填載資料,後告知已媒合王道銀行,稱因貸款金額較高,可提供金融帳戶由該公司做帳戶流水帳,較容易申辦成功,故要求提供金融卡做流水帳使用,並簽立契約權益聲明書,倘動帳戶的資金,將會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原審均供述一致,並提出其與「王景文」之LINE對話紀錄、契約權益聲明書照片、信用貸款申請書為據,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⒉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金融卡時,帳戶內餘額雖分別僅有284元
、15元(立卷第143頁、第147頁),然113年5月5日、6月5日分別有交易摘要為「薪資」匯入3萬9,779元、3萬8,66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記錄,可見該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入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同。
⒊被告確曾於105年、106年間委託忠訓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
有忠訓公司114年7月21日訓法字第1140721003號函暨委託契約書影本2件存卷可查,復觀被告與「王景文」之對話記錄,對方先告知貸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填寫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再告知王道銀行之貸款方案,且提供該銀行貸款申請書,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存摺封面及近2月內頁交易紀錄,被告始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且依對方要求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信之資訊相似。
⒋又衡以「王景文」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契約權益聲明書記載「1
.甲方(按即王景文)於113年5月25日將乙方(按即被告)個人資料做於信用管理,期間內如有造成乙方信用不良以及相關法律責任,將由甲方承擔所有刑責。2.乙方如在管理期間(2至3天)內動用帳戶資金(掛失、網銀轉帳、任何第三方支付)屬盜用甲方公司資產,屬於挪用公款以及侵占。甲方可追溯法律相關責任且進行提告」等語,則以被告前曾透過忠訓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忠訓公司員工聯絡並不違背常情,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聽信「王景文」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方式申得貸款,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王景文」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⒌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立卷第139頁),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
⒍基此,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達於「排除合理
懷疑」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判決被告無罪在卷。
㈡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⒈查被告前確曾於105年、106年間委託忠訓公司辦理貸款,有
忠訓公司函覆及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再觀諸被告與「王景文」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先詢問貸款需求、提供貸款利率資訊,再要求填寫與償債能力有關之資料,並提供王道銀行貸款申請書,要求傳送證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整體流程與一般代辦貸款之徵信程序尚屬相似。又對方並提出所謂「契約權益聲明書」,記載若因管理期間造成信用不良或法律責任,將由對方承擔刑責等語,足以增強被告對其係合法貸款代辦之信賴。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係誤信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人員,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並非無據。⒉檢察官雖主張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任何人均知悉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先前辦理貸款時未曾交付帳戶,應可察覺異狀等語。然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日益翻新,利用民眾急需貸款之心理,以「美化金流」、「製作流水帳」等話術誘騙提供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受害者亦不乏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否足以預見帳戶將遭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判斷,尚不得僅因客觀上有可疑情狀,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尤有甚者,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並作為薪資轉入之帳戶,於案發前尚有薪資匯入紀錄,與一般刻意提供久未使用、無實際交易功能之人頭帳戶情形顯然有別。倘若被告確已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衡情當不致仍持續以該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亦未先行變更薪資入帳帳戶。原審據此認為,被告主觀上較傾向於信賴對方所述,而非容任帳戶供犯罪使用,核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⒊檢察官另以被告明知所謂「美化金流」係以虛假交易方式提
高貸款核准率,據此推論其已具幫助犯罪故意。然被告縱有認知對方欲藉由製作帳戶流水提高貸款成功率,而有欠缺警覺、思慮未周之情形,亦僅足認其可能涉有過失,尚難據此即認其已預見帳戶將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並容任其發生。蓋刑法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成立,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識與容任。倘行為人僅因誤信貸款代辦說詞,而疏於查證或警覺不足,尚難逕與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情形等同視之。況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或過失幫助洗錢並無處罰規定,自不得以刑責相繩。
⒋再者,被告於察覺異狀後,旋於113年5月29日前往警察機關
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亦可反映其並無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之意思。原審據此綜合認定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有據。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事
項,再為不同評價,然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積極證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程度,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岳嘉選任辯護人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岳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岳嘉前有向民間業者貸款之經驗,知悉一般貸款評估所需之資訊及流程,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OK忠訓-王景文」(下稱「王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告與「王景文」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③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④告訴人粘軒齊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⑤告訴人沈家銘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⑥告訴人鄧筑云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⑦告訴人林裕庭於警詢之指訴;⑧告訴人蔣健宜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⑨告訴人林曉雲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⑩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之前有跟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合作過,都是先電話拜訪,這一次也是電話拜訪,剛好我有想要買車,接下來他們就跟之前一樣詢問我信用狀況,然後媒介王道銀行,但這次貸款的金額比較高,對方說目前我的情況沒有辦法貸這麼高,要幫我做流水紀錄讓銀行核貸,所以他跟我要我的提款卡跟密碼,因為之前合作兩次都有核貸,所以我相信他,就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致電並佯稱係忠訓公司「王景文」,並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貸款需求、說明貸款流程,而被告多年前曾向該公司貸款,以為該公司留有被告電話,且適被告有貸款需求,故不疑有他,「王景文」隨即要被告做相關金融資訊評估,以媒合貸款銀行之金額與利率,並提供王道銀行貸款申請書,表示忠訓公司可以協助製作流水紀錄,提升申辦貸款成功機率,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且提出契約權益聲明書取信於被告,要求被告不得動用本案帳戶內資金,否則將會對被告提告侵占,被告亦相信忠訓公司不會造成其信用不良或負擔法律責任,如有違反該公司亦會承擔刑責,方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被告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對此已報案,另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現今之工作已從事20餘年,工作穩定,並無任何犯罪動機,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因工作不穩定進而提供帳戶之情迥異,被告顯無構成犯罪之一律,懇請明察,賜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642號卷《下稱立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鄧筑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截圖及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林曉雲提供之臉書截圖、賣貨便截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蔣健宜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跨行交易查詢、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賣貨便截圖、備忘錄(臉書網址)、告訴人沈家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李秋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粘軒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郵局存摺影像、賣貨便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稽(立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25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王景文」,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立卷第1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7-ELEVEN交貨便單據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立卷第103頁至第133頁、第137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就自稱忠訓公司員工之「王景文」主動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並要求其填載資料,後告知已媒合王道銀行,稱因貸款金額較高,可提供金融帳戶由該公司做帳戶流水帳,較容易申辦成功,故要求提供金融卡做流水帳使用,並簽立契約權益聲明書,倘動帳戶的資金,將會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均供述一致(立卷第13頁至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其與「王景文」之LINE對話紀錄、契約權益聲明書照片、信用貸款申請書為據(立卷第103頁至第133頁、第13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亦時有所聞。查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金融卡時,帳戶內餘額雖分別僅有284元、15元(立卷第143頁、第147頁),然113年5月5日、6月5日分別有交易摘要為「薪資」匯入3萬9,779元、3萬8,66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記錄,可見該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入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同,倘被告非信賴「王景文」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寄出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前即改定其薪轉帳戶。又被告確曾於105年、106年間委託忠訓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有忠訓公司114年7月21日訓法字第1140721003號函暨委託契約書影本2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復觀被告與「王景文」之對話記錄,對方先告知貸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填寫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再告知王道銀行之貸款方案,且提供該銀行貸款申請書,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存摺封面及近2月內頁交易紀錄,被告始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且依對方要求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信之資訊相似。衡以「王景文」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契約權益聲明書記載「1.甲方(按即王景文)於113年5月25日將乙方(按即被告)個人資料做於信用管理,期間內如有造成乙方信用不良以及相關法律責任,將由甲方承擔所有刑責。2.乙方如在管理期間(2至3天)內動用帳戶資金(掛失、網銀轉帳、任何第三方支付)屬盜用甲方公司資產,屬於挪用公款以及侵占。甲方可追溯法律相關責任且進行提告」等語,則以被告前曾透過忠訓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忠訓公司員工聯絡並不違背常情,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聽信「王景文」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方式申得貸款,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王景文」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復參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立卷第139頁),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秋萍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7日佯裝買家並佯稱須配合開通金流服務,李秋萍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21時14分 4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粘軒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7日佯裝買家並佯稱須配合進行賣場認證,粘軒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沈家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7日佯稱沈家銘信用卡遭重複刷卡,須配合操作取消,沈家銘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1時39分、40分、41分、50分 9,981元、 9,988元、 9,999元、 6,04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鄧筑云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7日佯裝買家並佯稱須配合進行賣場認證,鄧筑云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2時9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林裕庭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7日佯稱林裕庭信用卡遭重複刷卡,須配合操作取消,林裕庭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46分 2萬6,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蔣健宜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7日佯裝買家並佯稱須配合進行賣場認證,蔣健宜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0時10分、19分 5,000元、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林曉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7日佯裝買家並佯稱須配合進行賣場認證,林曉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0時23分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