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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叢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叢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叢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命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執行第二審審判中之首次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嫌疑仍重大,且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現正假釋中,可預期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加上本案所處之刑,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經濟困頓狀況非短時間能改善,本案更非首次持刀與人發生糾紛,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強盜罪之虞,故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再權衡被告所犯係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對社會秩序、治安、人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故保護公共利益、避免人民再受侵害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應優先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佐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防免法益受害,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必要,復衡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命被告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主張:如果能交保或限制住居我是願意的,如果不能的話也不強求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困頓難以改善,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自難認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能防免被告再度實施侵害法益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