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叢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叢安(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102-103、140-1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原判決附表雖有缺漏,然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甫成年時即因犯罪遭羈押及執行至113年10月14日始假釋出監,與社會隔絕超過12年,難於短時間內重新適應社會及受社會接納,又出獄後因更生人身分工作不穩定並遭藉故辭退(期間被告仍保持良善,偶有捐款之舉),復面臨父母、岳父、妻子相繼生病開銷增大,經濟拮据壓力龐大,終在失業、失志、生活困頓且情緒低落犯下本案,動機並非貪圖財物,係為維繫生存,行為時實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宥恕,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係於拉扯間所造成,被告於被害人表明沒帶錢後即停止行為,犯罪手段實非殘暴、悔過情形亦佳,參以被告已被監禁10多年,對自由、親情渴求,倘非陷入生活絕境,豈會再為本案致重陷囹圄?本案應有可憫恕之處,縱依刑法未遂規定減刑後,最輕之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有情輕法重,請法院審酌各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上訴卷91-93、146-149、151-153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係強盜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⑴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
⑵查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持開山
刀隨機挑選獵物為強盜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頭部受傷,造成案發地點社區居民恐慌,嚴重戕害社會秩序安寧,其所為之犯罪類型,客觀上本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曾因持刀殺死二人遭國家訴追處罰,深知持刀施暴,稍有不甚即釀成巨大損傷,乃國家社會嚴厲禁止、譴責之行為,仍於殺人案件假釋出監後(113年10月14日)不到1年再犯本案,其犯罪時之情狀,依社會通念及國民情感,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被告經適用未遂減刑規定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要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父母、岳父、妻子等因病需要照顧、扶養、更生人身分難以找工作存有經濟壓力、偶有捐款之舉、得被害人原諒、犯罪手段、悔悟情況等情節,只需於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難認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從而,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⒊被告雖因未特定之焦慮症、伴有焦慮的適應障礙、其他雙極
疾患等症狀,於113年10月17日至113年12月24日間前往診所就醫及接受治療,有門診病歷可參(訴卷159-165頁),惟病歷上僅載被告因季節情緒變化大、焦慮,但無妄想、幻覺等狀況;又被告於警偵時固曾陳述:「被害人有拿幾4、5張新臺幣百元鈔並喊救命」、「被害人拿出500元現金,我要去抽時,被害人就搶我的刀」等語(偵卷22、84頁),而與被害人所陳之案發經過稍有齟齬,但被告警偵時既能就案發經過完整陳述,並與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自不得因此遽認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異。故僅需將此情列入量刑事由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有經濟需求,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趁被害人獨自返家機會,持刀對被害人強盜財物,於拉扯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飽受驚嚇,所為實值非難,次審酌被告因假釋出監求職困難,適逢親屬因病需錢花費而為本案,犯後深具悔意,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宥諒,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案發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父親、岳父,妻子精神狀況不佳,自身有躁鬱症等身心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害人之意見(訴卷187-188頁),暨其過往素行暨羈押期間之監所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核其所量刑度與被告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業如
上述。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上訴所陳之犯案動機、父母、岳父生病開銷增加、妻子罹有精神病症、更生人身分難以找工作存有經濟壓力、偶有捐款之舉(其過往素行)、得被害人原諒、犯罪手段尚非殘暴及內心悔悟情況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逐一盤點審酌,上訴後未再有何量刑基礎改變情事,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參以加重強盜未遂罪,縱經減刑後至多仍可處有期徒刑14年11月,原審僅處有期徒刑4年2月,顯已從輕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