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勛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1、6860、1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勛(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不包含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2、63、180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上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且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溯源追查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及扣押被害財物等減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而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961卷第1
36頁;原審訴緝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94頁),且於警詢、原審中,均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語在案(見偵2961卷第27頁;原審訴緝卷第71頁)。又被告已自動繳回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本院收據等在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上訴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6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遭警查獲後,指認並供出上手彭威翔,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得以查獲另案被告彭威翔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6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04152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見原審訴緝卷第159至180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見原審訴緝卷第121至147頁),然依上開判決所示,另案被告彭威翔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水」,負責依「首爾」、「張智傑」之指揮,向收水、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別,自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業已繳回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彭威翔,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6罪之洗錢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涉案情節,洗錢部分不宜免除其刑),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想像競合輕罪(洗錢未遂罪),尚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此等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始終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供出本案共犯彭威翔,並業與被害人莊石德、王月秀(即附表編號2、4部分)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9、17
3、199至201、203頁),及其自述目前服役中、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95頁),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業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7頁),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就上開4罪,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有洗錢犯行未遂、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正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迄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目前服刑中,未婚,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月(2罪)等旨。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莊石德、王月秀成立調解、履行賠償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173、199至201、20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屬無據,惟其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正值
青盛,非無賺錢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為獲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配合指示擔任收水角色,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有自白洗錢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正犯等量刑有利因子,暨業與被害人莊石德、王月秀成立調(和)解、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2位被害人損失之款項,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服役中,需扶養祖父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95頁),就上開2罪,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5、6所示原判決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刑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許淑芬) 林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莊石德) 林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顧巧雲) 林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一編號4(即被害人王月秀) 林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吳俊寬) 林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一編號6(即告訴人黃芸真) 林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