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鐙毅
吳鈺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30號、第30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
㈠王鐙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吳鈺玟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鐙毅、吳鈺玟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只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258至259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王鐙毅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吳鈺玟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目前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且分期履行中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審酌事項㈠被告王鐙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李宜蓁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王鐙毅前揭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鈺玟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吳鈺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之
詐欺犯行,又被告吳鈺玟於警詢時供稱:6月23日報酬是4,000元、24日是6,000元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7501號卷第20頁),是被告吳鈺玟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吳鈺玟雖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吳鈺玟與被害人李玉馨之和解款項40萬元已高於實際犯罪所得(見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6頁),且目前已給付被害人李玉馨3萬5,000元,經被害人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等同被告吳鈺玟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吳鈺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吳鈺玟於事實欄一、㈠之詐欺犯行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時
供出收水車手即被告王鐙毅,並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因而查獲共同被告王鐙毅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犯嫌吳鈺玟、王鐙毅及其上游集團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偵查報告及被告吳鈺玟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7501號卷第5至14頁、第15至24頁),惟依前揭說明,王鐙毅僅屬擔當收水車手之平行分工任務之人,難認為組織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核心成員或幕後主使者,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仍得做為量刑時之參考,附此敘明。⒉被告王鐙毅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王鐙毅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之詐欺犯行,又被告王鐙毅於原審訊問時供稱:6月23日、24日分別拿到3,000元、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是被告王鐙毅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王鐙毅雖與告訴人李玉馨於原審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56頁),然迄今並未給付分文,有被告王鐙毅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李玉馨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是被告王鐙毅事實欄
一、㈠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王鐙毅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鐙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㈡之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王鐙毅於事實欄一、㈡此次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㈢被告王鐙毅就事實欄一、㈡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
無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吳鈺玟就事實欄一、㈠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實際繳交犯罪所得,就上開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王鐙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鈺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刑之部分)㈠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
被告吳鈺玟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就被告吳鈺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及供出被告王鐙毅部分,均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減輕其刑事由,原審未為審酌而予適用,尚有未洽。⒉原審以被告王鐙毅與被害人李玉馨之和解款項已高於實際犯罪所得,等同被告王鐙毅於和解成立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王鐙毅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認被告王鐙毅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鐙毅自和解成立後,並未給付告訴人李玉馨分文,此有被告王鐙毅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是被告王鐙毅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之認定,自有違誤。⒊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㈠罪名:2.「核被告吳鈺玟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4頁第8至12行),應係「核被告吳鈺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誤寫或誤繕,逕予更正。是被告王鐙毅、吳鈺玟上訴指摘上開部分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王鐙毅事實欄一、㈠部分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屬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鐙毅、吳鈺玟2人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王鐙毅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財物,而未蒙受損失,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均與告訴人李玉馨達成和解,王鐙毅就事實欄一、㈠尚未給付款項,及吳鈺玟已給付3萬5,000元、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吳鈺玟上訴請求緩刑部分,因被告吳鈺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被告吳鈺玟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6月、9月在案,目前尚另有詐欺案件分別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故認被告吳鈺玟請求緩刑部分應屬無據,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