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W YIK FENG (中文名:劉渝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LOW YIK FENG(中文名:劉渝鋒)就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及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判決無罪。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其餘有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詐欺集團成員係於民國114年8
月17日起對告訴人陳冠年施詐,告訴人於114年8月20日將其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編號1「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撐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係在114年8月21日方入境臺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超商領取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後,方將該交融卡交給被告,亦即該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後,被告方取得該金融卡並更改密碼等作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入境臺灣前已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Telegram群組「自助洗車廠」、「致富研究所」,並依暱稱「Tom & Jerry」或「弗利沙」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入境及從事「洗車」(即負責測試金融卡或更改金融卡密碼)、「收水」工作;且依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之自承:(問:你是何時入境臺灣做詐騙工作?)我是8月21日入境,22日開始工作;(問:你於何時決定要加入詐欺集團?)8月中旬,那時還不知道他們是搞詐騙;(問:對方何時告訴你的工作內容?)對方在我應徵的時候透漏是洗錢而已,就是洗逃稅、賭博、色情網站的錢,但沒有告訴我說是詐騙;(問:對方有無跟你說要如何洗錢?)沒有,他說我來臺灣後,會有人用飛機視訊教我怎麼用電腦去做這些東西;(問:你於何時知道就本案部分詳細要做什麼事情?)22日下午;(問:對方當時要你做什麼?)他們有給我那種不用用卡去按的錢,就是去便利商店不用卡就能領到一筆錢...;(問:你是否有先去改金融卡密碼?)對,我是先用無卡去領錢,他們就會給我一筆錢叫我去買筆電、讀卡機,然後他們就打視訊過來,可是我看不到他們,他們告訴我下載什麼網址,然後怎麼弄怎麼弄,他們叫我等到拿卡之後,我再把卡放進去讀卡機更改密碼;(問:你於何時拿到提款卡?)8月22日下午左右等語,而告訴人受騙寄出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超商領取前開金融卡乙情,可知被告於入境臺灣前,已知悉要從事不法洗錢,且於114年8月22日取得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測試金融卡或更改金融卡密碼所需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並研習「洗卡」程序,嗣其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即更改密碼並轉交給Telegram暱稱「MC」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從而,原審未審究上情,率認被告與詐欺告訴人及領取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確有以原判決附表二「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包裹寄貨之方式,於114年8月20日12時17許(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內所載告訴人寄出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時間為114年8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部分,應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將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原判決附表二「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地點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原判決附表二「包裹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更改密碼,並轉交給「MC」提領贓款等情,然認定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114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而被告係在114年8月21日方入境臺灣,是被告在入境前能否就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卡之犯行有客觀之行為分擔,要非無疑;又因非被告至原判決附表二「包裹領取地點」欄所載地點領取包裹,而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後,方派人將金融卡交給被告,足見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包裹並將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亦即該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後,方取得該金融卡並更改密碼,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該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前有何行為分擔,要難以其於事後取得該金融卡更改密碼並將之交給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逕認其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又因被告供稱其於114年8月21日入境臺灣之前,並未實際知悉具體之工作內容,其係於114年8月22日下午始依照指示購買筆記型電腦及學習如何更改密碼,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其入境臺灣前確實已明確知悉來臺工作之具體內容並商議分擔之工作及角色,則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前,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欲對他人施詐以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情,並與詐欺集團間就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實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㈠、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於既遂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係於114年8月20日12時17分許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出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亦有寄送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且非被告至原判決附表二「包裹領取地點」欄所載地點領取包裹,而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後,方派人將金融卡交給被告,足見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包裹並將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降成員交付而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固有於114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更改該金融卡密碼後轉交給「MC」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使用之行為,然其此部分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所為,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得告訴人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詐欺犯行可明顯區隔,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是自無由僅以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逕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亦應負共犯之責。
㈢、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8月左右,在臉書上找到一個高薪徵才的工作,工作內容只說收錢及交錢就好,之後我聯絡他們,對方要我創一個飛機(TELEGRAM),我就創暱稱「sundaylife」加他們指定的群組「自助洗車廠」,之後跟我講解工作內容,並在同年8月19日左右跟我說臺灣有工作機會,叫我來臺灣做上開工作,但他們當時沒告訴我到底是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21頁);繼而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透過臉書得知本案工作訊息,對方告訴我,我的工作室幫忙拿錢、數錢,最後把錢交給他們指定的人或放到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於8月中旬決定要加入,但那時還不知道他們是搞詐騙;對方在我應徵的時候透漏是洗錢而已,就是洗逃稅、賭博、色情網站的錢,但沒有告訴我說是詐騙,且說我來臺灣後,會有人用飛機視訊教我怎麼用電腦去做這些東西,我是在22日下午對方給我那種不用用卡去按的錢,就是去便利商店不用卡就能領到一筆錢,他們就匯給我一筆錢叫我去買筆電、讀卡機,然後他們就打視訊過來,可是我看不到他們,他們告訴我下載什麼網址,然後怎麼弄怎麼弄,且叫我等到拿卡之後,我再把卡放進去讀卡機更改密碼,我才詳細知道我要做什麼事情,且在同日下午左右,對方在飛機群裡告訴我,去哪裡哪一條巷子,會有人丟包裹在哪裡,或是叫人拿提款卡過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顯見被告於114年8月21日入境臺灣前,固曾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來台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應與拿錢及交付款項等洗錢內容相關,然均未曾告知尚包括參與詐騙本案人頭帳戶之分工,且係直至被告入境臺灣後之翌日,被告始確實知悉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亦非被告前往領取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此亦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其入境臺灣前確實已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騙本案人頭帳戶之具體內容或有與被告商議之情事,卷內依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前,即已知悉其等此部分犯行且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之114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許,曾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更改該金融卡密碼後轉交給「MC」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使用之行為,逕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以,因被告於114年8月21日入境臺灣後,係經本案詐欺集團至原判決附表二「包裹領取地點」欄所載地點領取包裹後方派人將金融卡交給被告,是被告使用該金融卡時,本案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均已結束,被告亦無持續利用先前行為之效果,自難認對於其經本案詐欺集團交付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詐得該金融卡犯行之結果具有因果性,非屬事中共同正犯,自無由僅以其於其後曾因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更改該金融卡之密碼,並轉交給「MC」提領贓款,逕認其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告訴人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結果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然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