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4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宜君佯稱投資之詐術,致使歐宜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歐宜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歐宜君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歐宜君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遭詐欺而匯款至上訴
人即被告NGUYEN VAN TIEN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62854號卷《下稱偵62854卷》第49至55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2854卷第23至29頁);彰化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函(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無申請補發記錄)(見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卷《下稱偵緝3292卷》第1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62854卷第57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見偵緝3292卷第9至11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6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6至37、77、79頁)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院自白洗
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既遂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36至37、77、79頁,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主張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驅逐出境部分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參以被告於本院供述:我在臺灣合法工作到114年7月19日,後來我就逃逸了,我在臺灣沒有結婚、生子,我想回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卡
片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提款卡。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