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韋傑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賴韋傑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在本案的角色僅是收水及取簿手,犯罪情節非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加上我國小畢業,居住於臺東地區,智識程度不高,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2罪,分別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在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已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違反罪責原則: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另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罪責原則;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雖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表示已於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其等調解成立的時間點是在原審判決之前,原審量刑理由亦已敘明:「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內容,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即無從再給予被告量刑減讓。何況被告所犯各罪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所示2罪,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亦即接近於最低刑度,顯然均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原則。至於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有背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或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有違罪責原則部分,於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