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呈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宥呈(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願繳交
犯罪所得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陳稱: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審上訴卷第53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請從輕量刑,並僅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件被告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是刪除強制工作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並就條號、項次進行異動,就本案而言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同條例第43條、第47條更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月23日生效,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80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文、收狀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準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9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阮○○(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潘○(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就原判決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犯輕罪包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犯輕罪均包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減刑事由爰僅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事由。
⑵另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是被告既未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即無庸於科刑時加以斟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搭載車手領款及收水等工作,以前開行為分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遂行各次犯罪,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已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無視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以譴責。又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損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輕罪所定減刑事由,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父母、父親、伯父同住,職業為水電學徒,日薪1,2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本件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即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並審酌被告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臺灣臺北地院提起公訴,刻正審理當中,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就本案與上述另案所犯各罪,如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妥適,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是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更,且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