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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建維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1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姜建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建維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9時5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揚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志強」之人收受,再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及提供其個人資料。嗣「林志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1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再由「林志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至以姜建維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上開土銀帳號資料,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辦理OTP驗證,而申設現代財富公司之入金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MAX帳號)等2筆虛擬通貨帳號後,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存入「TAvE58gMXPjD5ph2YDLmL4ns2qLh51uPyx」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姜建維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106、110-111頁、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現代財富MaiCoin帳號、MAX帳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偵15210卷第23-26、250-256、269-273、277-293、298-321、324-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前置犯罪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則得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上刑度尚不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未洽。至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應就「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受罪刑,就易刑處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等語,惟最高法院業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大法庭徵詢機制,確立「整體適用原則」之統一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被告主張割裂罪刑與易刑處分之比較,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林志強」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錫彬等15人之財物,並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88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參、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尚有被害人

陳螢誼受騙後,於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3日共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一情,有移送併辦意旨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被害人陳螢誼調查筆錄影本及轉帳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情節與本案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互核,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使數人遭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彼此間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該案於本案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該案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量刑之輕重容受有影響;又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述:「核被告姜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王錫彬等14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然於主文卻諭知「被告姜建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原審就被告本案係構成正犯或幫助犯乙節,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並非詐騙集團核心角色,亦未獲取任何報酬,情節甚輕,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家有配偶及2名分為4歲、7歲之幼子仰賴照顧,請從輕量刑,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財富、郭業藩、謝政宏達成和解,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業已說明量刑理由,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就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螢誼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2.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已說明此節,然主文欄卻記載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漏載「幫助」2字,顯屬有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及

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財富、郭業藩、謝政宏達成和解,原審固未及審酌上情,然原審所量處刑度已屬低度刑,經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及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陳財富、郭業藩、謝政宏達成和解,且已為部分給付,有調解筆錄3份、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審上訴卷第75-81頁、本院卷第93-95、101-102頁),然迄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併參酌告訴人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數高達15人,其等財產上損失非輕,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財富、郭業藩、謝政宏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其餘1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其歷此刑事案件已心生警惕而達矯正之效,是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而出或收取,是被告就洗錢標的金額並無實際支配、管領之情形,是若再就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將影響被告履行前開調解約定之能力,並對被告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

取任何利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芊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錫彬 於113年5月14日起,透過LINE向王錫彬佯稱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Ternatswer」APP申辦會員入金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錫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1時許匯款19萬元 ⒈告訴人王錫彬113年6月7日警詢(偵15210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王錫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LINE聊天記錄(偵15210卷第30至38頁) 2 謝政宏 於113年6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謝政宏佯稱至「Global Shopping TikTok」網路商店銷售平台加入會員投資網路商品銷售可獲利云云,致謝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謝政宏113年6月9日警詢(偵15210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謝政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15210卷第43至50頁) 113年6月6日16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6日16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3 蔡采容 於113年5月23日起,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向蔡采容佯稱至「富山國際」博弈網站註冊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采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蔡采容113年6月9日警詢(偵15210卷第51至57頁) ⒉告訴人蔡采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15210卷第58至61頁、第64頁) 4 劉怡君 於113年5月4日20時許起,透過交友平台「Litmatch」及LINE向劉怡君佯稱至「萬洲金業」網站申請帳號下單購買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9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告訴人劉怡君113年6月12日警詢(偵15210卷第72至73頁) ⒉告訴人劉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偵15210卷第74至77頁、第81至82頁) 113年6月1日9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113年6月2日9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113年6月2日9時52分許匯款11萬元 113年6月5日1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 113年6月6日16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6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5 陳雅婷 於113年4月起,透過LINE向陳雅婷佯稱下載使用「鈞臨投資」APP申請信用帳戶投資股票可低價買入資卷額度進行交割獲利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陳雅婷113年6月12日警詢(偵15210卷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陳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偵15210卷第90至103 頁) 113年6月7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7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6 王秋桂 於113年5月24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向王秋桂佯稱至「東森購物網」申請會員儲值後使用該網站之秒殺商品活動可獲得1成佣金云云,致王秋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 11時20分許匯款13萬元 ⒈告訴人王秋桂113年6月20日警詢(偵15210卷第104至106頁) ⒉告訴人王秋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210卷第107至110 頁) 7 鍾華琴 於113年5月22日9時15分許,透過LINE向鍾華琴佯稱下載使用「presting」APP申請帳戶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鍾華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 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鍾華琴113年6月17日警詢(偵15210卷第111頁) ⒉告訴人鍾華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5210卷第113 至115頁、第117頁) 113年6月7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8 潘玉玲 於113年5月24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及LINE向潘玉玲佯稱使用「XM交易所」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 14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潘玉玲113年6月21日警詢(偵15210卷第118至119頁) ⒉告訴人潘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15210卷第120 至142頁) 113年6月6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9 莊瓊雯 於113年4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莊瓊雯借款並要求莊瓊雯至「萬濠國際博弈網站」網站代為操作博弈下注云云,致莊瓊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莊瓊雯113年6月25日警詢(偵15210卷第143至146頁) ⒉告訴人莊瓊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15210卷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0至162頁) 113年6月2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2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2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2日13時27分許匯款3萬7,000元 113年6月2日13時29分許匯款3萬1,000元 113年6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2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2日13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6月2日 1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6月2日13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10 郭業藩 於113年5月間起,在臺北火車站向郭業藩佯稱下載使用「CA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郭業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0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郭業藩113年6月26日警詢(偵15210卷第164至166頁) ⒉告訴人郭業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210 卷第167至169頁) 11 謝曉婷 於113年2月底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及LINE向謝曉婷佯稱至永煌、麗智投資等公司開立帳戶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曉婷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 2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謝曉婷113年7月8日警詢(偵15210卷第172至178頁) ⒉告訴人謝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交易明細、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15210卷第179至182頁、第183頁反面、第185至187 頁) 113年6月5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6月5日2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2 陳財富 於113年2月20日起,假冒陳財富之友人楊文心向陳財富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40分許匯款40萬元 ⒈告訴人陳財富113年7月31日警詢(偵15210卷第188至191頁) ⒉告訴人陳財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15210第192至200頁、第201至214頁) 113年6月4日9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13 黃琳雅 於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向黃琳雅佯稱至網路博弈網站「http://www.0000000.com」申請帳號投注可獲利云云,致黃琳雅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黃琳雅113年8月3日警詢(偵15210卷第217至218頁) ⒉告訴人黃琳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15210卷第219至220頁、第224 頁、第227至232頁) 113年6月2日10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14 周裕農 於113年4月20日起,透過交友網站「愛情公寓」及LINE向周裕農佯稱投資「SULOMALL速洛馬商城」網路商店並繳交保證金可獲利云云,致周裕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6月3日9時33分許匯款26萬6,000元 ⒈告訴人周裕農113年8月23日警詢(偵15210卷第233至239頁) ⒉告訴人周裕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5210卷第240 至243頁) 15 陳螢誼 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螢誼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共同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陳螢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陳螢誼114年2月13日警詢(偵11580卷第6至8頁) ⒉告訴人陳螢誼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580卷第9至11、第15頁正反面、第24至27頁) 113年5月29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5月29日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3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3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