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佑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2、1974、1975、2094、2095、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余佑任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送達至上訴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女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114訴104卷㈡第435頁)。又上訴人上開居所地(基隆市)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基隆市),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則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算20日,計至115年1月7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