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紹宇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紹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紹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紹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5年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2059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北檢力贊114偵5935字第115900465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資力有限,但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過重,請求判輕一點。辯護人則以:被告年紀尚輕、初出社會且無前科,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為最下游收水角色,本案未獲得報酬,於歷次偵審中均自白,且有誠意賠償告訴人,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另案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3千元已繳回,也與他案被害人和解賠償,其因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接續密接之短期收水行為,遭其他法院判處之刑度已相當可觀,若經本案判處重刑,對被告相當不利,請求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提出具體賠償金額,顯已積極釋出善意,盡其所能提供補償,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原判決第2頁第29行)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經手之現金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尚非詐欺犯罪核心成員,在犯罪階層中屬較為低階之角色,且無犯罪所得,已於本院中提出具體賠償告訴人之方案,並多次表達願意和解、彌補告訴人,更攜帶現金10萬元到庭(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悟之心,堪認有與告訴人和解及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擔心被告不會依約賠償,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65、9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場,告訴人並未到庭(本院卷第85頁),則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尚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實難以此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在另案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難認與本案量刑有直接關聯,亦難作為被告應從輕量刑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