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堃廷指定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堃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有原審法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陳幸素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參諸被告提出之卷附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和解筆錄影本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係與另案被害人陳幸素達成和解,而非本案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智熙,有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5頁),本件尚難認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陳智熙達成和解,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