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固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固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另應依附表履行調解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固德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43頁、本院上訴卷第5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經核無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身心障礙程度,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害非輕,惟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理由所提被告身心障礙程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其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先前已與告訴人陳俊凱成立調解,並均有依約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114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上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91,234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最後一期為3,23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