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郁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未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翁郁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壹、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及未予宣告沒收被告翁郁舜之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3至25頁、上訴字卷第36、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檢察官僅就科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沒收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翁郁舜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鐘郁萍(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李家全、郭翰丞(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Ha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秦芷晴」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均已成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翁郁舜、郭翰丞分別擔任監控及接應收水車手之工作、李家全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鐘郁萍則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車手角色。嗣翁郁舜與鐘郁萍、李家全、郭翰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含「Hao」、「秦芷晴」及後述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秦芷晴」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陳珮瑋並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欣星」APP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珮瑋陷於錯誤,而與其約定面交款項,再由鐘郁萍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約定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武門市,向陳珮瑋收取新臺幣(下同)251萬5,295元,並向陳珮瑋出示偽造之「欣星公司數控專員鐘郁萍」之工作證及交付自行列印其上偽蓋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與陳珮瑋收執,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證據認定翁郁舜明知或可得而知鐘郁萍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使用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而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嗣鐘郁萍再依「Hao」指示,於同(2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民族路口旁騎樓處,將上開款項交給李家全,此時由翁郁舜依李家全指示乘坐郭翰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旁監視,李家全取款後即搭乘郭翰丞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翁郁舜、李家全離開,李家全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以評斷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二、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至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人,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原審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原審卷第31至33頁),且已於原審
繳回,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7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分工、其自動繳交財物所佔本案被害金額(251萬5,295元)比例甚低、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各情狀,故於量刑之減讓刑度不宜過高。
三、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即供出本案共犯郭翰丞之年籍、犯罪分工情形等,以供檢警追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亦已將郭翰丞認定為共同正犯,另案偵辦中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0日桃檢亮雨114偵13432字第1149074887號函、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偵卷第18至22、26、195至197頁、原審卷第137頁),足認本案偵查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翰丞,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之減刑事由,應僅適用後段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亦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核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因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人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要件,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且在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情形,就行為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狀,均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上述。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㈤「刑之減輕」項之第⒉⒊段,以被告符合偵查、審理均自白犯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供出郭翰丞等情,而認被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該條後段規定遞減其刑,自於法未合;再原判決於既已於理由欄二、㈤「刑之減輕」項之第⒋段,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卻又於上揭第⒉段載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前後論述稍有矛盾,亦有未恰。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被告於原審繳回之犯罪所得5,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諭知沒收,俾利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之執行階段,得據此為沒收上揭款項之依據,乃原判決以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故未予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漏未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暨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251萬5,295元鉅額損失;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郭翰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保養、未婚、家中有父母、祖父母等人(本院上訴字卷第66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扣案由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