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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莉蕙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陳長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41號、第1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莉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並無向未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依不熟識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金融帳戶,可能屬於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令出借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勇豪」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1時7分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予「陳勇豪」,並依「陳勇豪」之指示,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國泰美金帳戶)及「陳勇豪」所提供之香港恒生銀行(Hang Seng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帳戶;起訴書、原判決皆誤載為香港創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陳勇豪」用於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陳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l月8日13時l3分許,先後假冒銀行行員、員警、檢察官等身分,陸續向林淑惠佯稱:因渠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國泰帳戶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告訴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國泰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張莉蕙隨即依「陳勇豪」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被告轉匯至美金帳戶時間」暨「被告轉匯至香港帳戶時間」所示時間,先自國泰帳戶轉匯如附表一「被告轉匯至美金帳戶金額」所示金額至國泰美金帳戶,再自國泰美金帳戶轉匯如附表一「被告轉匯至香港帳戶金額」所示金額至香港帳戶,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林淑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30至34頁、第55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名下之國泰帳戶予「陳勇豪」使用,

且待告訴人林淑惠匯款至國泰帳戶後,依「陳勇豪」之指示,先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美金帳戶、香港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⑴我是在網路「抖音」平臺上認識「陳勇豪」,他說他是TOYOTA的亞洲區執行長,要進行中古車零件買賣,不便以自己名義交易,要我協助他接案子,幫他收貨款,並以我的名字與他人簽約,我是看到「榮際有限公司」合約書以後才答應幫忙他,「陳勇豪」說我很像他過世的姊姊,所以認我作乾姊姊,我純粹是幫忙及信任他,直到113年2月2日完成「陳勇豪」的要求轉帳完畢後,我發現他失聯了,我就把對方封鎖且刪除訊息,我認為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⑵被告係遭「陳勇豪」詐騙而提供名下

之國泰帳戶,並依「陳勇豪」指示,將其名下之國泰美金帳戶與「陳勇豪」指定之香港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於本案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難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⑶被告為殷實商人,不可能為了賺取微薄報酬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因而負擔重刑;況原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倘若被告確有參加或幫助詐欺集團,豈有不收報酬而負擔重刑之理云云(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上訴要旨依序合併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1時7分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之國泰帳

戶予「陳勇豪」使用,並依「陳勇豪」指示,將其名下之國泰美金帳戶及「陳勇豪」所提供之香港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l月8日13時l3分許,先後假冒銀行行員、員警、檢察官等身分,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因渠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國泰帳戶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告訴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國泰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依「陳勇豪」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被告轉匯至美金帳戶時間」暨「被告轉匯至香港帳戶時間」所示時間,先自國泰帳戶轉匯如附表一「被告轉匯至美金帳戶金額」所示金額至國泰美金帳戶,再自國泰美金帳戶轉匯如附表一「被告轉匯至香港帳戶金額」所示金額至香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或未予爭執(見113年度偵字第42895號卷〈下稱偵42895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47至48頁、113年度偵字第9041號卷〈下稱偵9041卷〉第5至8頁、114年度他第1970號卷〈下稱他1970卷〉第73頁正反面、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33頁、上訴字卷第29頁、第62至6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2895卷第15至16頁),並有國泰帳戶及國泰美金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見偵42895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27至32頁)、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存提明細、國泰帳戶、美金帳戶網銀轉帳IP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他1970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42至52頁反面、偵9041卷第22頁、第24至35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卷〈下稱偵11784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銀行資料筆記(他1970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717號函暨檢附之約定帳號資料(見偵9041卷第36至39頁反面、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予「陳勇豪」使用,並依「陳勇豪」指示,將國泰帳戶與國泰美金帳戶、香港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復依「陳勇豪」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國泰帳戶之告訴人款項,轉匯至國泰美金帳戶,再自國泰美金帳戶轉匯至香港帳戶(轉匯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轉匯、提領暨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並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匯入本案共犯「陳勇豪」指定之金融帳戶(即香港帳戶),而與「陳勇豪」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陳勇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他人或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①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為科

技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約有32年,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2895卷第10頁反面、上訴字卷第34至35頁、第62至64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習於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項乙節,自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與「陳勇豪」是在抖音認識,他透過抖音主動傳訊息給我,表示我很像他死去的姊姊,所以想跟我認識,我是於提供帳戶給他使用的半年前認識他的,他每天都會對我噓寒問暖,我沒見過「陳勇豪」,僅通過電話,他都是以LINE跟我聯繫,我們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他跟說我他住在澎湖,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9頁),是徵諸被告所述其與「陳勇豪」之來往情形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勇豪」使用時,雙方於網路上相識僅約半年,且其與「陳勇豪」素未謀面,僅藉由LINE聯繫,而無其他聯絡方式,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則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陳勇豪」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②再者,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陳勇豪」是網

路上認識的,他稱我為姐姐,我會依據他的指示做事是因為我們認識了半年多,他請我幫忙,我猶豫了一個月,但因為時間緊迫,他就一直拜託我幫忙,我跟他說我可以幫忙,但需要有合約來做事,他就出示一張合約書給我去銀行請我幫忙,我也不知道這個合約書的交易對象,錢的來源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見過「陳勇豪」,我也找不到「陳勇豪」了,他就離開線上了,當初我會猶豫是我覺得好像把人頭借給他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陳:有一天他突然對我說有個案子要拜託我幫忙,說要用我的名字去跟別人簽合約,接著他請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我不知道他匯進來的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卻要用我的帳戶,他沒有跟我說,我只知道匯進來的錢是「陳勇豪」請會計匯給我的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9頁)。徵諸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對於匯入其名下國泰帳戶之金錢來源毫無所悉,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陳勇豪」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深感疑慮,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勇豪」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陳勇豪」指示而轉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惟其竟為維持「陳勇豪」之好感,繼續與「陳勇豪」維持姊弟相稱之關係,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或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因其依「陳勇豪」指示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轉匯匯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陳勇豪」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陳勇豪」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參諸被告於本案所為,其係負責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

帳戶以供「陳勇豪」使用,並依「陳勇豪」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匯入本案共犯「陳勇豪」指定之金融帳戶(即香港帳戶),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陳勇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洗錢乙節,與「陳勇豪」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陳勇豪」所運用之帳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答辯要旨⑴、⑵所示辯詞,辯稱其係因信任「陳勇豪

」,因此提供國泰帳戶供「陳勇豪」與他人交易、收受貨款使用,其亦為被害人,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自陳其從事科技業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前後約有32年,

年薪約100萬元(見偵42895卷第10頁反面、上訴字卷第34至35頁、第62至64頁),可認被告對於一般金融交易、商業往來之常規應有極高之認知及熟稔度,衡諸常情,任何正當之商業交易,尤其是涉及跨國、動輒百萬以上金額之貨款支付,必循以該企業或法人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處理,便於留存金流軌跡以昭慎重,並可確保交易安全及利於帳務核對,倘若「陳勇豪」確為國際知名企業之高階主管,難認其有何規避公司內部稽核機制,轉而要求網路上相識不到半年且素未謀面之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鉅額跨境金流操作以收取貨款之必要,是「陳勇豪」此等說詞顯然悖於一般商業習慣與常理,被告既曾為科技公司負責人,對此異常情狀,實難諉為不知。

⑵再者,被告固提出「陳勇豪」個人照片(見偵42895卷第19頁

)、「榮際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42895卷第19頁反面)為證,然被告既然不曾與「陳勇豪」見面,亦不知「陳勇豪」之居住處地址,且雙方僅藉由LINE聯繫,當「陳勇豪」單方面斷絕聯繫後,被告即無從與「陳勇豪」聯絡,可知被告對於「陳勇豪」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是其所提出之「陳勇豪」個人照片是否確為「陳勇豪」本人,已屬有疑。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榮際有限公司」銷貨單,其上雖有記載甲、乙兩方,並載明被告係甲方、被告之地址及被告名下之國泰美金帳戶,惟關於乙方之資訊,除記載乙方之英文公司名稱、銀行帳戶外,乙方之公司地址卻付之闕如,並於乙方地址欄位以乙方銀行帳戶之開戶銀行地址代之,可徵此銷貨單之記載格式,顯與一般銷貨單明確載明交易雙方公司資訊以利查核之情不符,而與常情有違,尚難排除該銷貨單係用以規避刑責之卸責文件之可能性,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陳勇豪」說他只做這筆,他做

完這筆就要退休,我其實不知道幫「陳勇豪」轉帳幾次,最後一次我幫「陳勇豪」轉完帳以後,他就沒理我,我就覺得好像被利用,後來就把所有訊息刪掉等語(見偵42895卷第47頁反面),而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日間,於告訴人匯款至國泰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國泰美金帳戶、香港帳戶達十數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頻繁進行新臺幣、美金之換匯及跨境匯款作業,參與程度甚深。輔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時常藉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金融主管機關亦積極宣導勿為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在銀行、自動櫃員機均有張貼明顯警語標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卻自陳事後將其與「陳勇豪」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語(見偵42895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衡情果若被告確為遭「陳勇豪」利用之被害者,其既然曾依「陳勇豪」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轉匯不明款項之舉,則其為避免遭檢警誤會係詐欺集團成員,理應保留與「陳勇豪」間之對話以自清,豈有可能將雙方對話全數刪除之理,是被告此舉與一般受害者保留證據以求自保之反應顯然有別,而有湮滅證據、妨礙司法調查之意,可徵被告對於本案所轉匯之款項均為詐欺款項乙節,顯有預見,卻仍執意代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以答辯要旨⑶所示前詞,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至被告是否經商、有無取得報酬,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否夥同「陳勇豪」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屬二事,均無解於其上述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前所認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認

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陳勇豪」使用,並依「陳勇豪」指示轉匯款項等犯罪環節,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僅與「陳勇豪」聯繫等語,是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就「陳勇豪」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此等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上訴字卷第27至28頁、第53至5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勇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夥同「陳勇豪」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再由被告依「陳勇豪」指示,將告訴人之匯款經由國泰美金帳戶逐層轉匯至香港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⒉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41號、第117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此部分扣

案物與本案有關,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什麼好處,也沒任何分紅等語(見偵42895卷第47頁反面),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㈢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陳勇豪」指示逐層轉匯至「陳勇豪」指定之香港帳戶,是被告藉由國泰帳戶所收取、轉匯之款項,固屬被告夥同「陳勇豪」實行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俱經被告轉匯而交付「陳勇豪」,可認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詐欺犯罪荼毒社會至鉅,造成無數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者家破人亡,為民眾所深惡痛絕,更為政府嚴厲打擊之財產犯罪,竟參與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求償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是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然經手詐欺贓款高達約1,820萬,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81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上訴字卷第47至48頁)。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之被害人葉碧娥,與本案起訴部分顯然不同,應認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當屬數罪關係,並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則該等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國泰帳戶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至美金帳戶時間 被告轉匯至美金帳戶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至香港帳戶時間 被告轉匯至香港帳戶金額(美金) 1 113年1月24日11時7分許 200萬元 113年1月24日11時29分許 197萬4,420元 113年1月24日 1萬元 2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 200萬元 113年1月25日10時37分許 197萬1,900元 113年1月25日 ①5萬3,000元 ②6萬3,000元 3 113年1月26日9時44分許 200萬元 113年1月26日9時52分許 197萬1,900元 113年1月26日 ①6萬3,000元 ②4萬8,000元 4 113年1月26日13時3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35分許) 55萬9,433元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150萬2,400元 5 113年1月26日13時4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49分許) 94萬552元 6 113年1月29日9時2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7分許) 200萬元 113年1月29日9時41分許 197萬8,125元 113年1月29日 ①6萬4,000元 ②6萬4,000元 7 113年1月29日10時41分許 200萬元 113年1月29日10時59分許 200萬1,920元 8 113年1月31日9時39分許 200萬元 113年1月31日9時55分許 196萬8,120元 113年1月31日 ①6萬3,500元 ②3萬8,206元 9 113年1月31日12時4分許 120萬元 113年1月31日12時27分許 118萬9,780元 10 113年2月2日9時40分許 150萬元 113年2月2日9時50分許 149萬4,706元 113年2月2日 ①4萬8,000元 ②6萬4,020元 11 113年2月2日10時42分許 100萬元 113年2月2日10時47分許 200萬元 12 113年2月2日10時44分許 100萬元 總計 1,819萬9,985元 1,805萬3,271元 57萬8,726元【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5,6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APPLE廠牌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