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瑞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莊瑞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2頁反面、第57頁反面)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9頁),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

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與角色,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幸因告訴人張玉瀅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切懺悔,且家中尚有

年老之父親需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19至21頁、第104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6頁)。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