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品賢選任辯護人 邱冠豪律師
黃柏榮律師周雅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品賢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呂品賢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41、8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追徵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再輝、張良謙達成賠償協議且依約賠償完畢,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莊佩璇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5,000元進行提存(本院卷第35、101、103、109頁之回報單、存款回條、存取款憑條及提存書),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時有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所處之刑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共
同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於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被害人黃再輝、張良謙及董昭文成立調解或達成賠償協議,依約給付完畢,另就被害人莊佩璇所受財產上損害進行提存,並考量被告自陳五專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與學校合作之餐廳中實習、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案發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共4罪,均想像競合犯之詐欺取財罪),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以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協議,並依約賠償中,或就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進行提存,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實督促其履行承諾及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使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呂品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呂品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呂品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呂品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