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84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9630、2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本案被告陳錦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1~27頁),且被告於本院歷次期日均未到庭,亦無法探求被告之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本案被告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視被告坦承犯行,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已將上手全名「薛興東」、「李庚展」、聯絡方式、出入場所等資訊全數提供,未能查獲上手係偵查怠惰,不應由被告承受此不利益,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實有未恰。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拆除工作,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來源。而被告2次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被告之友人黃江德1人,且黃江德本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又各次交易數量6公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5,500元,價量甚微,販賣時間尚屬集中,被告之惡性相對輕微,而被告因配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去世,現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過苛。再被告所犯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幫助友人高志坤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顆,未獲取報酬,情節亦屬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亦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給予相當之恤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雖供出毒品來源係「薛興東」、「李庚展」云云。惟經原審函詢結果,關於「薛興東」部分,因菸彈毒品鑑驗報告呈陰性反應,並無毒品成分,故無相關線索可供追溯;關於「李庚展」部分,經警方調閱被告所述時間、地點,與犯嫌(「李庚展」)基地台位置並未完全符合,尚須蒐集更多事證後,才可釐清毒品上游「李庚展」是否涉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8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2409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該分局仍回覆: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同分局115年2月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12824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是否坦白犯行、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各次交易之金額、數量,被告之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所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以上或1,000元」,皆屬低度刑,原審依刑法第30條予以減輕其刑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事,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均不可採。
六、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上訴法院僅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時始能介入,而不能任意否定。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復為他人拿取並轉交毒品,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日薪2,000元、與朋友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同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末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3日,販賣對象僅有1人,犯罪手法類似、侵害之罪質相同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所定之量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已屬寬貸。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定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30號、第2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錦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幫助他人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錦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0時19分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販賣給友人黃江德。
二、陳錦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月13日0時13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以5,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販賣給友人黃江德。
三、陳錦隆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聽從友人高志坤之指示,於114年4月21日20時許,向「薛興東」(另由檢警偵辦中)拿取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後,於同日22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內,將該菸彈交予高志坤,而幫助高志坤持有第二級毒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錦隆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度訴字第7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9184號卷(下稱偵19184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59頁至第164頁,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9630號卷(下稱偵29630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4頁、第160頁】,核與證人黃江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北檢114年度他字第8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2頁、第425頁至第430頁】、證人高志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9630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字卷第437頁至第440頁)、證人王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江德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證人黃江德之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被告與證人高志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報告、王淑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9631號卷(下稱偵29631卷)第97頁至第112頁、第197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35頁,他字卷第5頁至第33頁、第231頁至第247頁、第443頁至第448頁,偵19184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42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19184卷第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自己也有在施用毒品,一起拿毒品價格比較便宜,其也可以從中見取些許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9630號、第29631號之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㈣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之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薛興東」及「李庚展」,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8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2409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非重,請審酌
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復為他人拿取並轉交毒品,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日薪2,000元、與朋友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
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敘明如前,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500元(計算式:6,000元+5,500元
=11,5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見偵19184卷第45頁至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2、7至17),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販賣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事實一 陳錦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事實二 陳錦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事實三 陳錦隆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白色透明晶體5包 經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均檢出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7.09公克,淨重5.97公克,鑑驗取用0.05公克,驗餘淨重5.9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