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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中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馥琳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61、5991、165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4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建中、李馥琳(下稱被告陳建中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2、133、180、18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中2人如其事實欄之犯行,論處被告陳建中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刑,被告李馥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刑。被告陳建中2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陳建中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警詢中指認毒品來源為王宥鈞,經承辦員警調閱其與王

宥鈞交易之監視畫面,並為原判決理由採為本案犯罪依據,則其供出毒品來源後,已使偵查機關得就前手進行偵查,且若偵查機關積極追查,前手因而被查獲之可能性即存在,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其交易對象單一,屬單純互通有無之行為,且其配偶及母親

均罹患精神疾患,有賴其照顧扶養,其犯罪情節有可憫恕之處,如依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論處,明顯有法重情輕之失衡,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其基於同儕互助互通有無之情誼為本案犯行,所得利益不多

,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若科處較長之自由刑,將使被告在獄中耗盡殘餘之勞動能力,難以重返社會,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㈣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廢除,但集合犯之概念為基本原理,雖目

前實務均以「一罪一罰」論處,然涉犯數次毒品交易之案件,相較於其他重大犯罪之處罰,明顯過重而失衡,請求於定應執行刑時,納入集合犯之觀念予以裁量等語。

四、被告李馥琳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本案中並非主導角色,參與程度有限,且僅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亦非累犯或常業犯,其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具有實質助益,且素行良好,並無高度反社會性或再犯危險性,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陳建中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馥琳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主導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卓前偉之人係被告陳建中,並非被告李馥琳,其等該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屬零星小額交易,利潤不多,且被告李馥琳並未自被告陳建中處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李馥琳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較諸被告陳建中所為,亦屬情節較為輕微,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是認被告李馥琳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㈢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陳建中2人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參與之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中所犯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被告李馥琳所犯1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審酌被告陳建中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陳建中部分,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並無違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該當之,即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本案販賣毒品之實際來源,兩者間具同一性。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

⒉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雖供稱:其販賣依托咪酯之來源為王宥

鈞,惟其對於與王宥鈞交易之時間、方式、次數、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已不復記憶,僅表示最後一次是民國113年12月初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向王宥鈞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買50ML的依托咪酯油等情(偵5661卷第7、8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其以6萬元先向王宥鈞買5罐依托咪酯油(指113年10月22日與卓前偉之交易),因為其要先給王宥鈞錢,他才有錢去拿貨,當天剛好他要搭卓前偉的車順路回家,所以才由他交貨等語(偵5661卷第134頁)。又王宥鈞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有拿過依托咪酯油給被告陳建中,是送他,其沒有賣依托咪酯油給被告陳建中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查明被告陳建中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經上開機關回復本件並未因被告陳建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2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新北檢永敦114偵566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縱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王宥鈞,惟其就與王宥鈞交易之時間、方式、次數、毒品數量、價金等節既無法具體說明,即無從認定其指述確屬真實;且被告陳建中向王宥鈞購買毒品一事復為王宥鈞所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陳建中之指述,自無法認定本案毒品來源確為王宥鈞。又被告陳建中所述最後一次與王宥鈞交易之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縱其所述屬實,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其嗣後向王宥鈞購買毒品之行為,亦不具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再就被告陳建中於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雖表示其先拿錢給王宥鈞,王宥鈞再去拿貨,再由王宥鈞交貨給卓前偉,然此僅係其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依原審判決之事實欄所載,僅可認被告陳建中與王宥鈞為共犯,尚難認王宥鈞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陳建中之事實,況偵查機關亦無因被告陳建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難認被告陳建中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㈡被告陳建中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⒉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格查緝之犯罪,被告陳建中竟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令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且販賣毒品次數達到3次,次數非少,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為含有毒品之原油5罐(150毫升),每次販賣毒品價金為新臺幣65,000元,數量、金額尚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節非輕;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亦無可採。

㈢被告陳建中2人部分,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陳建中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陳建中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陳建中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所犯各罪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陳建中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所犯各罪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陳建中2人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等所犯各罪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就被告陳建中2人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陳建中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自無可採。

㈣被告陳建中部分,原審定刑並無不當

被告陳建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近似、罪數非少、罪質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陳建中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陳建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刑過重一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建中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