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韶威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黃志興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韶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韶威(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月23日生效,茲分述如下:㈠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1百萬元、5百萬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㈡該條例第47條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
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見偵卷第123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1頁、第132頁),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前情,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各該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量處之刑度皆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②被告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審酌,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然此等既均屬涉及減刑、量刑等事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
、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方式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偵審中坦承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定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