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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江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王清江因故不滿同事王自強,遂基於重傷害的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6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前,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不銹鋼製西瓜刀(下稱西瓜刀)對王自強之右手揮砍3次,造成王自強的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完全斷裂,及右手食指一節不能成功接回而截肢,已達右手無法完全彎曲及握緊,嚴重減損之右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61-69、140-142頁),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清江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重傷害故意,被害人沒有達到重傷害程度,他還可以騎機車工作云云(本院卷第67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的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為恭醫院就診時,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關節攣縮症時間已經超過一年,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無法證明是被砍傷有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持西瓜刀對告訴人王自

強揮砍3次,造成告訴人的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完全斷裂,及右手食指一節不能成功接回而截肢的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自強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證詳細(偵卷第11頁至第12、72頁、訴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14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偵卷第22頁至第30頁背面、第60頁、第76頁至第96頁),為警搜索扣得西瓜刀1把(偵卷第13-15頁)可以佐證,且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列之重傷害,茲說明如下: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使告訴人右手嚴重減損其右手之機能而達於重傷之結果,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之右手所受「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完全斷裂,及右手食指一節不能成功接回而截肢」是否符合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⒉查告訴人之傷勢治療過程及調查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右手掌及右手指遭被告砍傷後,當天16時5

1分急診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入院接受治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屈指深肌(FDP)和屈拉淺肌(FDS)肌腱完全斷裂,於114年1月19日進行四指之肌腱缝合(tenorrhaphy)並進行全層植皮(FTSG),於114年l月22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安排副木製作,此有雙和醫院病歷在卷及雙和醫院114年6月9日雙院歷字第1140006107號函可憑(偵卷第76-96頁)。

⑵告訴人於114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手掌斷掌、食指截肢

,雖然手指還不能握拳,只能稍微動等語(偵卷第68頁),於114年9月10日原審陳稱:我的食指少了一節,食指、中指、無名指和小拇指無法完全伸直及握拳,連拿筷子吃飯、寫字甚至拿衛生紙都不行,不能正常出力,也沒辦法正常拿東西等語(訴字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在家復建,當時雙和醫院醫生建議我自己折自己的手,我的食指已經變形,無法抓握,我中指、無名指無法下壓也無法握拳,右手無法出力,如果我的右手放在桌上沒有辦法平放,我的右手指除了大拇指之外,全部無法伸直,完全沒有力量抓握,之前回去工作又被業主嫌,目前沒有工作,因為手的機能減損,造成經濟能力變差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之右手就抓握物品、書寫等日常基本生活功能已嚴重減損。

⑶又證人程月昭於審理證稱:告訴人是我們工作的師傅,告訴

人受傷後2個月有回來做油漆工作,但是只有做4天油漆而已,因為業主反映做得太醜被打槍,後來告訴人就沒有繼續工作,和告訴人的手不靈活有關係,而且告訴人不太能吃飯要用左手,就算寫字也寫得不好等語(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更能證明告訴人的右手機能因被告砍傷後已重大影響其正常工作的能力。

⑷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告訴人之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

及小指關節彎曲無法伸直,確實無法達到一般正常人關節彎曲活動度之標準角度,告訴人之手臂、右手之大拇指雖未受傷可以動,但已無法握拳、伸直,及拿取物品,已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並當庭提出告訴人右手無法正常抓握之照片(本院卷第75-79頁)⑸續告訴人於115年3月2日至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復健科門診,目前告訴人患有右手關節攣縮症,即右手第2-5指近端及遠端關節攣縮造成右手無法完全彎曲伸直及完全握緊,嚴重影響右手機能,亦有為恭醫院115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

⑹就告訴人上開傷勢現況,經本院向為恭醫院函詢結果:病人

因右手第2-5指近端關節及遠端關節,兩者皆攣縮,恢復有限,無法完全復原,經治療可再恢復10-30%左右功能等語,有為恭醫院115年4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500002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綜上各節告訴人右手之食指頭有一指缺損,右手2-5指因無法完全彎曲及握緊,顯然無法達到一般正常人關節彎曲活動度之標準角度,自案後迄今1年多,足見已嚴重影響右手機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的重傷害結果。

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在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肌腱完全斷裂,及右手食指一節截肢之部位,經治療、復健後造成上開「右手關節攣縮症,即右手第2-5指近端及遠端關節攣縮造成右手無法完全彎曲伸直及完全握緊」之結果,因為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右手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告訴人受有右手關節攣縮症,具有常態關聯性,實可歸責於被告。辯護人另謂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關節攣縮症到底跟被砍傷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縱告訴人有定期規律復健治療,不必然可避免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陳稱:我的手經過一段時間可是依然維持原狀,加上手的機能減損,無法像正常人一樣完全沒有力量抓握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辯護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洵無可採。辯護人聲請進行病因鑑定及是否達不能復原之程度(本院卷第106、142頁),認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

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稱:我在民國114年01月18日16時00分許,我同事王清江至鳳玄宮樓上我暫居的房間門外叫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叫我下樓說有事跟我說,我跟著下樓走宮外馬路沒幾公尺,他突然問我是不是我向其他同事舉報他吸毒,在我來不及回答時,他便從背後拿出預先藏好的西瓜刀朝我攻擊,我當下用手去阻擋並往宮廟內跑去,後來我衝進宮廟一樓的房間內並用手將門擋住,並大喊救命希望有人幫我報警,後來沒多久警察到瑒,直到我看見員警制伏他我才出來,後來員幫我叫救護車送醫等語(偵卷第11-12頁);被告於偵查及警詢中供稱:我跟王自強是油漆工,我們是同事,我們於114年1月14日星期二去桃園觀音做油漆的工作,但當日的工作進度最重落後,因為王自強故意裝病,他跟老闆娘說他腸胃災,但在回來的路上他還抽煙、喝酒、吃檳榔,根本沒有腸胃災的問題,後來我們於114年1月18日早上去新店要工作時,結果不能施工,我跟其他三名同事就去萬華喝酒,聽到同事說王自強說我有在吸毒,我聽到後覺得很生氣,所以我於同日16時許去找王自強,西瓜刀是我在路上的五金行買的。我當時質問他為何要跟同事說我在吸毒,他一直在辯解,也出手推擠我,我才衝動持刀揮砍他等語(偵卷第8-9、38-39頁)。由上情可知案發前被告因故不滿同事即告訴人,遂於案發當天購買西瓜刀到場,並將刀套丟在路旁,進入宮廟內喊叫告訴人出來,2人遂在宮廟外發生口角爭執,隨後被告高舉西瓜刀追砍告訴人,告訴人則奔跑閃躲,在追砍過程中,被告揮砍到告訴人手掌位置,之後仍持續追砍,告訴人則躲進宮廟內房間內,被告則在門外繼續叫囂,嗣警方獲報到場時,被告仍手持西瓜刀,警方喝令被告放下西瓜刀,再逮捕被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稽(偵卷第25-30頁)。

⒉由上述事證可顯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同事關係,被告動機

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狀況及指述伊吸毒等積怨,案發當日甚且購買市售西瓜刀到案發地點持兇器質問告訴人,可見其情緒已怒不可遏;且先主動揮刀追砍告訴人,而當時告訴人手無寸鐵並無防備,以閃避、逃離方式防禦,被告仍手持甫購買之不銹鋼製西瓜刀,繼續追砍,且扣案西瓜刀是甫購買,衡情刀刃自屬鋒利,且刀身有一定長度,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卷第25頁),一旦往人體上肢揮砍,勢必切開告訴人上肢之皮膚、神經、肌肉、肌腱、血管,甚至深入告訴人手骨斷裂亦有高度可能,一旦上開部位遭砍成傷,如上所述,可能造成人體永久性嚴重傷害,此為當然之理,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人體永久性嚴重傷害既有明知,仍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更造成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肌腱斷裂及右手食指一指節截肢,足見揮砍力道之猛,自有造成永久性嚴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彰彰甚明。況被告在明知告訴人右手部位已遭其砍傷,右手大量濺血(偵卷第22-23、24-25頁),仍持刀繼續在後追逐告訴人,此舉顯示被告重傷害告訴人犯意堅定,否則被告若僅意在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右手掌已遭被告砍傷,被告氣憤已洩,目的已達,理應停手,何以仍持續追逐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躲進宮廟的房間內始罷手,合理推斷其當時認為告訴人僅手受傷,傷勢程度未達其預期,才不肯放棄繼續砍告訴人,灼然至明,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遭持西瓜刀揮砍右手,致其右手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㈡被告本於單一傷害犯意,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3刀之舉動,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同事關係,只是因為存在糾紛,就使用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3次,造成告訴人的右手機能嚴重減損,雖然傷口會復原,但是心理的痛苦是一輩子的事情,並且需要忍受生活上永遠的不便利,更影響告訴人未來求職的順遂程度,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也不應該輕縱,又被告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併考慮被告有毀損、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算太好,被告又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給付2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其餘款項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有西瓜刀1把,是被告重傷害告訴人所使用的器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和解金額實際給付3萬3千元,原審認定2萬元,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重傷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惟被告有於原審時有給付3萬3千元,為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9頁)外,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本院卷第72頁),難認被告確有真心反省懺悔,原判決雖認被告僅給付2萬元固有違誤,然與實際給付金額差距不大,且被告犯後亦始終否認重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自難以上開各節遽認量刑因子有所改變而作為減輕被告刑責之依據,從而,被告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