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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炳筌

曹鈞富

廖呈銘

馬佳駿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第69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楊炳筌、曹鈞富、廖呈銘、馬佳駿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4份、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馬佳駿均未到庭,辯護人於審理時亦陳明僅對於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25頁)。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9、

43、53、63、154、2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楊炳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案係一時衝動為友人處理

衝突,於原審程序雙方均已和解,雖告訴人未全數撤回告訴,足認被告態度誠懇有悔意,且目前在食品公司工作穩定,需照顧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被告動機非出於惡意或利慾,未能及時使全部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判決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8月須入監服刑,將使全家陷入困境,衡情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處。請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

㈡被告曹鈞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案係一時衝動為友人處理

衝突,於原審程序雙方均已和解,雖告訴人未全數撤回告訴,足認被告態度誠懇有悔意,且目前在工作穩定,需照顧扶養父母,被告動機非出於惡意或利慾,未能及時使全部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須入監服刑,將使全家陷入困境,衡情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處。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㈢被告廖呈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案係一時衝動為友人處理

衝突,於原審程序雙方均已和解,雖告訴人未全數撤回告訴,足認被告態度誠懇有悔意,且目前在工作行穩定,需照顧扶養外婆,被告動機非出於惡意或利慾,未能及時使全部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須入監服刑,將使全家陷入困境,被告並無前科,衡情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處。請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㈣被告馬佳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案係一時衝動,並未造成

重大損害,也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態度誠懇有悔意,且目前在餐飲工作穩定,需照顧扶養父母,被告動機非出於惡意或利慾,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須入監服刑,將使全家陷入困境,衡情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處。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曹鈞富、廖呈銘持有棍棒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刀具共犯本案犯行,人數眾多,本案案發地在桃園市中正路,豆豆龍火鍋店營業中,尚有其他同行友人及客人在場,有證人徐維毅、呂妍樺、蕭姵慈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偵27109卷第149-151頁),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曹鈞富、廖呈銘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僅因同案被告陳年錦與告訴人吳哲綸(歿於113年6月12日)有糾紛而受邀集而為本案犯行,動輒三人以上攜刀具、棍棒聚集在桃園市區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吳哲綸、告訴人莊勝傑、告訴人陳功宇施以強暴而受傷,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法益,更破壞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認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就被告楊炳筌從一重論傷害罪(亦涉

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曹鈞富、廖呈銘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亦涉犯傷害罪),被告馬佳駿係犯傷害罪,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陳年錦一言相邀即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吳哲綸、莊勝傑授受有多處刀傷、告訴人陳功宇業於原審撤回傷害告訴,豆豆龍火鍋店及周遭店家之秩序及安寧遭破壞,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楊炳筌、廖呈銘、曹鈞富、同案被告蔡政霖已與告訴人吳哲綸達成和解(偵27109卷133-139頁),被告楊炳筌、廖呈銘、曹鈞富與告訴人莊勝傑、陳功宇達成無條件和解(審訴305卷151頁)等情,兼衡被告各自之偵審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後,認被告4人惡性非輕,被告楊炳筌為搭載主使者陳年錦到場參與在場助勢,被告曹鈞富、廖呈銘各持棍棒聚眾施暴、被告馬佳駿亦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到場,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被告提出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本院卷第35、37、39、59、69、81-95、189、191-193、197-201、229頁),被告楊炳筌曾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3年,本案於緩刑期間(110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1日)所犯。被告曹鈞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5年,本案於緩刑期間所犯,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廖呈銘並無前科之素行尚可,被告馬佳駿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楊炳筌、曹鈞富、馬佳駿於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經總體評估被告楊炳筌、曹鈞富、廖呈銘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吳哲綸和解,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告訴人陳功宇、莊勝傑和解;被告馬佳駿未與告訴人和解;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原審所量處被告楊炳筌有期徒刑8月、曹鈞富及廖呈銘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馬佳駿量處有期徒刑7月,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情,亦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曹鈞富、馬佳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