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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紘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紘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郭紘賓、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勤專員)工作證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紘賓明知其與LINE暱稱「周周」、「志達鴻雁」、「Mr.李」、「張淑芬」、「葉思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均以電子通訊、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復明知「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佯為刊登免費索取張忠謀書籍之廣告,林義欉點入觀看後即加入前開廣告推薦之LINE好友「張淑芬」,「張淑芬」遂傳送其所謂助理「葉思瑤」之好友連結予林義欉,再由「葉思瑤」將林義欉邀請進入LINE群組「思瑤.技術分析實戰班」並提供股票資訊與林義欉閒談,復要求林義欉下載「德昱國際」投資APP,並指示林義欉進行投資,使林義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由「Mr.李」指派郭紘賓持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郭紘賓、職位: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工作證1枚,佯以其為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身分,搭乘計程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出發,至林義欉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與其會面,向林義欉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即為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並向林義欉收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再提出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交付林義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及林義欉,嗣後郭紘賓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某處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Mr.李」指示將上開現金攜至新北市○○區某公園以交付予「Mr.李」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郭紘賓並因此取得報酬1萬元。嗣經林義欉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義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紘賓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欉、黃順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5頁)、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存款憑證1份(見警卷第23頁、第28頁、第40至42頁、第5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52至56頁)、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115年1

月21日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由被告予以列印,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周周」、「志達鴻雁」、「Mr.李」、「張

淑芬」、「葉思瑤」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4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㈥按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承認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承認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周」招募後,參與由「周周」、「志達鴻雁」、「Mr.李」、「張淑芬」、「葉思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因於113年12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對另案被害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757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嫌等提起公訴,同年6月2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判處罪刑,現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於114年6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6日始繫屬原審法院,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宜檢以忠114偵3949字第1149014421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114年7月16日收文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數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應以前開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且於114年7月16日始繫屬原審法院,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頁,原審卷第8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業如前語,

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借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3、4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查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依據罪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5月,自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逸脫

法定刑之範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另斟酌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雖自白全部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5頁),暨其素行(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1至95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此與取款車手朋分報酬之通常方式相互吻合,足認被告確實享有犯罪所得,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利應為1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⑴未扣案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郭紘賓、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勤專員)工作證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存款憑證1

份,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偽造文書既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已遭被告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時、地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李昌霖」印文1枚 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甲方:德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 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昌霖」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