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0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朝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9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45號、114年度偵字第30349號、114年度偵字第33906號、114年度偵字第35795號、114年度偵字第377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罪刑部分暨沒收附表一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部分均撤銷。

黃朝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五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朝商、陳秉良、吳彥德、Telegram暱稱「李宗瑞2.0」、「阿拉蕾」、「TOMANDJERRY」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7日晚間某時許冒稱為齊育良之岳母謝愛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齊育良佯稱有借款需求,齊育良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7日晚間9時54分、9時56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89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4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冒稱為張梓偉之友人劉育豪,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給張梓偉佯稱欲借款支付股票交割款,張梓偉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7日晚間10時18分轉帳60,000元至郵局389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齊育良、張梓偉遭詐欺款項匯至郵局389帳戶後,黃朝商即於114年4月7日晚間10時44分至10時46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永貞郵局,提領如本院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於114年4月8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永和郵局,提領如本院附表二所示數額之現金,黃朝商提領上揭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之現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水成員再上繳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犯罪機關及齊育良、張梓偉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後某時許,向葉佩怡之子佯稱需匯入保證金始能取回網路交易價款云云,葉佩怡與其子因而陷於錯誤,由葉佩怡於114年4月16日晚間10時55分、10時56分各轉帳41,001元、23,001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4年4月16日晚間11時28分透過網路銀行將葉佩怡匯至中信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44,000元轉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82帳戶)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向葉佩怡佯稱其帳戶為首次操作,需繳納保證金始能取款云云,葉佩怡因而陷於錯誤,再於114年4月17日凌晨0時03分、0時06分各轉帳34,001元、30,001元至郵局482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葉佩怡遭詐欺款項匯至郵局482帳戶後,陳秉良即於114年4月16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防火巷內,將郵局482帳戶提款卡交予黃朝商,黃朝商於114年4月16日晚間11時35分至11時37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永中門市,各提領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數額之現金,復於114年4月17日凌晨0時8分至0時9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永和郵局,各提領如本院附表四所示數額之現金;黃朝商於114年4月17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18巷內,將提領之現金交予陳秉良,陳秉良再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犯罪機關及葉佩怡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朝商則獲取888元之報酬。

二、案經齊育良、張梓偉、葉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7、33、34、36部分):

㈠、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倘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法院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嚴重錯誤,致影響被告之科刑,而使被告蒙受不利益時,第二審法院自不受當事人上訴聲明之拘束,得以一併審究當事人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㈡、雖檢察官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7、33、34部分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76至177頁),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6、33(齊育良遭詐欺)部分應僅成立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能因在不同時間提領贓款即拆解為二次犯行,同理,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34(張梓偉遭詐欺)部分亦僅成立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將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處4罪並據以科刑,自有嚴重違誤,為免裁判錯誤及保障被告權益起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7、33、34部分,應為全部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部分,依本院審判筆錄所載(見本院上訴卷,第176頁),亦為全部上訴。

二、刑之部分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28至32、3

5、37至41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檢察官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28至32、35、37至41部分,均當庭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76至177頁);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28至32、35、37至41部分,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177至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全部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育良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梓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佩怡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犯陳秉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相符(見偵33906卷,第49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偵39323卷,第18頁正面至21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63至65頁),且有齊育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成功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梓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郵局389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482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玩酷電競包廂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葉佩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頁面手機翻拍照片、臉書個人主頁、交易成功頁面截圖、(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3906卷,第50至5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4至55頁、第56頁正反面、第85頁;偵35795卷,第33頁、第54頁正反面、第55至58頁正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67至6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彥德、陳秉良、「仔仔」、「李宗瑞2.0」、「阿拉蕾」、「TOMANDJERRY」、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葉佩怡施以詐術,誘騙告訴葉佩怡匯款,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葉佩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詐欺被害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迄本院宣判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提領總金額的百分之0.6至百分之

0.7,這次是陳秉良給我報酬等語(見偵39323卷,第70頁正反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報酬計算基準為其提領數額之百分之0.6。就告訴人葉佩怡遭詐欺部分,被告所提領之現金數額為148,000元,依百分之0.6計算,犯罪所得為888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僅係擔任取代性極高之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詐欺贓款之提領及遞交,不但僅能獲取與洗錢財物數額顯不相當之微薄報酬,未取得洗錢財物之最終支配權,更極易遭警查獲致面臨刑責;相較於被告所擔任之最易遭查獲之第一線提款車手,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則藏身幕後,非但盡享犯罪紅利,亦可藉由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斷點而躲避檢警查緝;從而,倘對被告沒收短暫經手之洗錢財物,無異使非終局保有洗錢財物之被告承擔全數返還責任,真正分得大筆贓款之隱身幕後者則因現實上檢警追訴之困難而等同無庸承擔任何民、刑事責任,有違公平原則,至為明顯。是依前開說明,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7、33、34、36罪刑部分暨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涵蓋告訴人葉佩怡因受詐欺而於114年4月16日晚間10時55分、10時56分匯款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及就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此部分一併審究,所為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即有違誤。⑵就告訴人葉佩怡遭詐欺部分,原審認被告提領之現金數額為74,000元,據此提領數額計算之犯罪所得為444元;惟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錯誤認定被告提領之現金數額,憑此計算之犯罪所得自非正確。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3(齊育良部分)暨附表三編號

7、附表四編號4(張梓偉部分)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對齊育良、張梓偉施行詐術時間、詐術內容、受詐欺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全然相同,不能因被告在不同時間提領告訴人齊育良、張梓偉匯入之詐欺贓款,即將被告對同一詐欺被害人之同一犯罪行為拆解為二,應僅能就告訴人齊育良、張梓偉遭詐欺部分,各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察,誤認被告就告訴人齊育良、張梓偉遭詐欺部分係成立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是以,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一併審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7、33、34、36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暨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部分,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撤銷並重新量刑,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重大危害,為貪圖賺取快錢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齊育良、張梓偉、葉佩怡財產損失,亦使檢警與告訴人齊育良、張梓偉、葉佩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與幕後共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將人之信任破壞殆盡,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參與情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豐、告訴人齊育良、張梓偉、葉佩怡之財產損害情形、迄未與告訴人齊育良、張梓偉、葉佩怡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7、33、34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維持: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告訴人齊育良、張梓偉遭詐欺部分,其等匯入之金額各為10萬元、6萬元,而被告提領之現金數額亦為16萬元,是就告訴人齊育良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就告訴人張梓偉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0元,合計96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6、27、33、34之犯罪所得沒收認定既無違誤,依上開說明,沒收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肆、刑之部分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有循正途賺取收入之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款後再轉交集團成員,造成檢警追緝困難,即使偵破此類詐欺車手案,往往因無法追緝上游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社會之實質危害非輕,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櫪勻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亦未曾向告訴人張櫪勻請求諒解,應予以嚴懲。「打詐」已是政府各職能部門責無旁貸之重任。職司司法審判者,當透過刑事審判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對詐欺犯行確定之被告,妥適適用法定刑所賦予之裁量權限,使宣告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非一再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以發揮司法判決引領與矯正社會秩序之功能。原判決量處之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恐使被告抱持僥倖心態,無法有效達成預防犯罪之矯正效果,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

三、被告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迄本院宣判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6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四、刑之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報酬之數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28至32、35、37至41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迄均未獲賠償、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分工角色屬詐騙犯行所不可或缺、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李盈芳達成調解卻未如實履行等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28至32、3

5、37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有期徒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㈡、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李盈芳以外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主動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等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詳加審究,難認有漏未審酌致量刑失衡之違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28至32、35、37至41所示告訴人蒙受之財產損害數額介於5,015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至10萬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間,多數被害金額不及10萬元,核與動輒騙取被害人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之投資詐騙有別,犯罪所生危害明顯不同,倘仍科以偏重之有期徒刑,危害程度截然不同之詐欺犯罪將難以藉由量刑予以區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猶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25、28至32、35、37至4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亦未履行其與李盈芳(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調解筆錄所命給付義務,且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難認原審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怡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數額(新臺幣) 1 60,000元 2 60,000元 3 30,000元本院附表二:

編號 數額(新臺幣) 1 10,000元本院附表三:

編號 數額(新臺幣) 1 20,000元(交易明細雖顯示為20,005元,惟提款機無法提領5元硬幣,5元應屬跨行提款手續費,直接自帳戶內扣除) 2 20,000元(交易明細雖顯示為20,005元,惟提款機無法提領5元硬幣,5元應屬跨行提款手續費,直接自帳戶內扣除) 3 20,000元(交易明細雖顯示為20,005元,惟提款機無法提領5元硬幣,5元應屬跨行提款手續費,直接自帳戶內扣除) 4 14,000元(交易明細雖顯示為14,005元,惟提款機無法提領5元硬幣,5元應屬跨行提款手續費,直接自帳戶內扣除)本院附表四:

編號 數額(新臺幣) 1 60,000元 2 14,000元本院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齊育良遭詐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㈠張梓偉遭詐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㈡葉佩怡遭詐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