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宥綸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宥綸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審上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財物者自動繳交全部,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幫助洗錢,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141頁),未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
物,僅係依張允騰指示提款,擔任最末端之車手工作,不具指揮管理權限,參與程度相對較輕,且無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於審判中即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悟之意,且有意與告訴人楊祈霖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時於
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加入詐騙集團,任意提供個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不僅使受騙者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經原審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到院調解,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庭,實難認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之犯後情狀,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以擺攤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29萬9,990元,被告雖稱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