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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0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涵慧被 告 劉謙良

李欣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2號、114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36、81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01、4902、4903號、113年度偵字第2481、4041、4568、6105、6142、6894、93

34、9946、11840、12479、13924、14796、16459、16461、1808

0、23965、27301、28970、312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925、3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上訴卷第14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劉謙良、李欣哲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劉謙良犯詐欺取財22罪刑及從一重論處其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1罪刑(此部分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李欣哲犯詐欺取財1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詳後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謙良前有利用外送平台LALAMOVE代墊貨款機制詐欺得手之前案,仍不思悔改使用相同手法為本案犯行,其再犯危險性極高,遵法意識程度極低,且被告劉謙良侵害財產法益之被害人數為20餘人,所生危害人數眾多,客觀危害較前案嚴重甚多,其主觀惡性重大,對刑罰感受性低落,惡意違反義務之情節嚴重;況被告劉謙良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應訴態度惡劣,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其動機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難認確出於真心悔悟;被告李欣哲否認犯行,被告2人亦未曾與被害人嘗試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等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原審諭知被告劉謙良宣告刑共計6年9月,而定應執行刑僅為1年10月,其定應執行刑遠低於總宣告刑,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原審量刑及定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藉由LALAMOVE外送平台與iRent租車平台對於手機門號認證之漏洞,分別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劉謙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被告李欣哲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謙良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李欣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五、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而影響於判決,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㈡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被告劉謙良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

為人之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較近、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數高達23罪、各罪之罪質相同或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相同或類似、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為新臺幣2,000元至5,000元不等、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等情;就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非低,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審對被告劉謙良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判決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不當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