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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象傑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象傑(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4、84、8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毒品係為自己施用,持有數量不多,且被告身障並經營彩券行,有正當工作,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非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89至9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次犯行前,亦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103年)、緩起訴處分(107年、110年)及判處徒刑(109年)之前案紀錄等情,均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且本案係由警員持搜索票至被告居所查獲扣案毒品等情,亦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見毒偵卷第43至51頁)。足認被告長久以來有施用、持有毒品之惡習,是被告所稱持有毒品係為自己施用、犯後業已自白犯行、身障且有正當工作等情,均無法改變其遵法意識薄弱之事實。又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5.51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5.651公克,持有之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所犯持有上開毒品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結果,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相較於其他毒品犯罪之法定刑,已難謂甚重。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後,被告之主張實難稱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事由。綜上,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並考量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之刑,難謂原審不適用刑法第59條而予以科刑,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