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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俊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俊生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判處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60元,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誠心悔改,並在水電行認真工作以償還被害人,希望能減輕刑期,並改判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則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悉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依該規定減刑,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且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上揭加重詐欺犯行,但其在本案所取得之4,260元個人所得,迄未繳交,是依據上揭說明,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渠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發生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貴珍、陳昱澔、杜怡昕、程詩蓉分別以2萬2,000元、1萬元、4萬5,000元、1萬5,000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10月起分期給付,於原審宣判時尚未開始履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揭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水電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曾分別再以分期給付8,000元、8萬4,115元、16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傅書賢、楊椀筑、賴姿羽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11月17日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79號調解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454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但楊椀筑、賴姿羽均向本院陳明被告均未給付分毫之事實,有賴姿羽陳述意見狀、楊椀筑申請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1頁),且就傅書賢部分,原審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已無因上開嗣後達成調解一事再行調降刑度之空間,加以原審於量刑之際實已充分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劉貴珍、陳昱澔、杜怡昕、程詩蓉達成和解之情事,況劉貴珍、程詩蓉更於履行期屆至後,同向本院表示:被告從來沒有照和解內容給付等情綦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上揭量刑因子亦未具備有利被告之變動。是以,本件各罪量刑之基礎均未因上情而遭撼動。進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辯稱:其誠心悔改,並在水電行認真工作以償還被害人,希望能減輕刑期云云,為無理由。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上訴請求:希望改判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及11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均判決有罪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是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可採。

(五)綜前,被告前揭上訴之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俊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馮俊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俊生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宗介」、「邱昱閔」、「郭泰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柔君(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張志源、LA

U QUY CHAN(越南籍,中文名劉貴珍)、陳昱澔、杜怡昕、傅書賢、賴姿羽、楊椀筑、程詩蓉(下稱張志源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柔君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馮俊生再依「宗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拿取林柔君上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含張志源等8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分別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郭泰昇」、「邱昱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張志源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源、劉貴珍、陳昱澔、杜怡昕、傅書賢、賴姿羽、楊椀筑、程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源、劉貴珍、陳昱澔、杜怡昕、傅書賢、賴姿羽、楊椀筑、程詩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柔君申設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158頁、第159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該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宗介」、「邱昱閔」、「郭泰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

人楊椀筑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貴珍、陳昱澔、杜怡昕、程詩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1萬元、4萬5,000元、1萬5,000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10月起分期給付,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共計42萬6,000元,已獲得提領

金額1%即4,26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22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劉貴珍、陳昱澔、杜怡昕、程詩蓉,則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交付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郭泰昇」、「邱昱閔」,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1 張志源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志源於113年11月6日23時許,在FACEBOOK刊登販賣二手冰箱貼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Messenger暱稱「Chen Yue Xin」佯稱有購買意願,並要求使用宅配通運送,並傳送假宅配通客服需通過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 21時27分/ 9萬9,85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1月7日 21時55分至22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提領地點不詳 (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2 劉貴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貴珍於113年11月7日在FACEBOOK刊登販賣二手商品貼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Messenger暱稱「JiYan Chen」佯稱有購買意願,要求使用宅配通運送,並傳送假宅配通客服需通過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 21時40分/ 2萬2,063元 3 陳昱澔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昱澔於113年11月間在FACEBOOK刊登販賣「薑餅人之塔」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王博誠」佯稱有購買意願,並要求使用大陸第三方交易平臺191Game交易並需開立個人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 23時8分/ 1萬元 113年11月7日 23時33分/ ⑧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之0號統一超商大東圓門市 4 杜怡昕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杜怡昕於113年11月5日在臉書刊登販賣受梵谷展覽門票貼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Messenger暱稱「吳君榮(Connie Green)」佯稱無法下單,需至賣貨便平台易,但需開通藍新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 21時57分/ 4萬5,1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7日 22時11至12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9,000元 提領地點不詳 (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5 傅書賢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傅書賢於113年11月7日18時30分許,在FACEBOOK社團中刊登販賣球場之貼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Messenger暱稱「連明雄」佯稱有購買意願,要求使用宅配通運送,並傳送假宅配通客服稱需與郵局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 22時21分/ 8,008元 113年11月7日 22時46至47分/ ④7,000元 ⑤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統一超商樹樺門市 6 賴姿羽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姿羽於113年11月7日在網路上傳販賣二手鞋貼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Instagram暱稱「jimmyh7878」佯稱有購買意願,因賣家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致其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 0時20分/ 4萬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770元」,應予更正) 113年11月8日 0時21至23分/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之0號統一超商大東圓門市 7 楊椀筑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椀筑於113年10月23日15時許,在Popchill賣場刊登販售GUCCI皮夾,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暱稱「ibnjh」佯稱欲購買,惟因賣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交易失敗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8日 0時32分許/ 4萬9,49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505元」,應予更正) ②113年11月8日 0時34分許/ 3萬4,62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4,640元」,應予更正) 113年11月8日 0時50至51分/ ⑨6萬元 ⑩3萬9,000元 提領地點不詳 (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8 程詩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I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程詩蓉於113年11月7日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 活動有中獎、會將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需依指示操作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 0時41分/ 1萬5,001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志源 告訴人張志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至第99頁)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貴珍 告訴人劉貴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5頁)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昱澔 告訴人陳昱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2頁反面)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杜怡昕 告訴人杜怡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賣貨便交易明細擷圖、詐騙集團臉書網頁及好友加入連結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6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傅書賢 告訴人傅書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臉書代購頁面及好友加入連結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0頁、第82頁、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賴姿羽 告訴人賴姿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頁面內容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2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8頁)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楊椀筑 告訴人楊椀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pop chill」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2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程詩蓉 告訴人程詩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0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 馮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