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承恩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承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呂承恩(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就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餘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之科刑及沒收其犯罪所得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審上訴卷第13至23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時,甫滿18歲,社會歷練尚淺,又領有智能障礙之證明,判斷及辨識能力較一般成年人為低,易受他人利用,且被告就本案所犯,僅係依他人之指示而擔任收款車手,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籌劃、決策、管理或犯罪所得分配等核心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昆汕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自另案執行完畢出監6個月後,按月賠付2萬元,合計賠償10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於上訴後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亦未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列相關加重詐欺等犯行,多係集中於同一時期、受同一詐欺集團吸收所衍生,並非長期反覆從事詐欺犯罪,量刑過重,所為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諭知亦有未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等部分,更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量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相關適用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而各別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所規定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但性質上係屬刑

法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等條文,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惟經比較此次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新法不僅加重其法定刑,且限縮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經比較適用結果,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詳如下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上限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固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另已供出「甲○○」等本案共犯,使警方據以查獲該共犯到案(詳如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固均得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僅係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此部分僅屬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詳後述),惟仍應比較新舊法規定,且經前揭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

關規定後,因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其中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且依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應以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減輕其刑之審認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詳如本院卷第51至52頁所附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所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甲○○」,指稱「甲○○」係介紹、招募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業經另案調查「甲○○」等語,並具體指認「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17頁、原審卷第38頁)可佐。而「甲○○」確有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並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告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脅迫方式妨害成員脫離等非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判決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另案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第83至87頁)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案卷可核,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前揭減輕其刑要件,惟參酌本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提案之研討意見,僅能適用該條後段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得先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予遞減;且經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形等犯罪情節,認僅應減輕其刑,尚不宜免除其刑),並因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僅係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而作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尚難認「甲○○」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被告僅係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雖符合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惟尚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難以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求償,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被告則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本案被告實際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達100萬元,是依其犯罪情節所示,顯難認其本案所犯有何情輕法重之憾,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所指其行為時年紀尚輕、領有智能障礙證明、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或屬法定減刑事由,或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均不足據以認定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並改判之理由與量刑說明:

1.關於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⑴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仍坦認本案犯行,並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而符合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原審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自動繳交其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而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更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並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詐欺集團橫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財產安全,為政府積極查緝遏止之重點犯罪,且縱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仍無法全然防免,卻僅為從中圖得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告訴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其等洗錢行為並產生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助長犯罪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實際賠償),復已自動繳交其前揭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從輕量刑),經併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含被告所指其領有智能障礙證明,判斷及辨識能力較一般成年人為低)、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⑶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所示,被告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另案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1年4月,各於114年6月18日、115年5月7日、115年2月12日確定,現已入監執行。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關於撤銷原判決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就本案所獲得之犯罪報酬為1萬元,並願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嗣並已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既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前揭全部犯罪所得,則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已自動繳交之前揭犯罪所得共1萬元。

3.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可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被騙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已不知其實際去向。據此,應認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收取之贓款最終並非由其實際保管,而係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尚未經查獲,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及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銘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