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泓毅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姚泓毅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泓毅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泓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613卷第35、53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613卷第57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上訴613卷第34、52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民國111年9月;見偵40031卷第126頁)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90元(見本院上訴613卷第4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備妥現金20萬8,955元欲賠償告訴人李瀚龍(下稱告訴人),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其前所留電話為空號而無法聯絡,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未回復,結果不法未有降低;⑵被告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其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半導體設備工程師之工作,月薪6萬元,尚有20萬元之貸款未清償,無人須其扶養(見本院上訴613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613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並有意願和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反省自己不夠深思熟慮,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如果我多查證告訴人就不會被騙,我也不會涉案等語(見本院上訴613卷第56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因本案領有2,09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幫忙
買1萬元之虛擬貨幣可以抽1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1189卷㈠第28頁),經原判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2,090元,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90元(見本院上訴613卷第4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