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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3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惠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惠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士,恐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帳戶資料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給抖音軟體暱稱「陳明」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明」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陳明」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惠茹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51至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8至32頁、第50至57頁;警卷,第31至33頁),且有土銀帳戶開戶明細、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明細、交易明細、【陳秀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交易紀錄、轉帳成功頁面截圖、【黃鈺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個人主頁、來電紀錄、交易成功頁面、交易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李素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7頁、第33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9頁、第58至63頁、第64至68頁、第69至74頁;警卷,第30頁、第34至37頁、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固未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起訴,然未據起訴之潛在性犯罪事實與業據起訴之顯在性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1月15日執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即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詐欺集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訴169卷,第29至35頁),可見被告於前案執畢5年內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本罪,其就此類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及密碼之舉,固然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尚乏證據證明提領之款項由被告保有,或被告曾朋分提領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幫助洗錢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0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即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一併審認,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安全至鉅,且多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仍輕信網路上來路不明人士之說詞,輕率交出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被告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程度、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秀真 114年8月初 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 114年8月11日上午9時42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4年8月12日上午9時1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8月12日上午9時18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2 黃鈺淨 114年8月4日某時許 假冒為友人陳志軒,佯稱欲使用左列告訴人名義認購公司股票,惟須繳納稅金 114年8月11日上午11時5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8月11日上午11時5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李素菁 114年8月初 佯稱投資獲利 114年8月11日上午9時25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