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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瀚平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瀚平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瀚平(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撤回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之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3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員警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觀諸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犯罪動機是要為父親籌措醫藥費,才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事後非常後悔,在原審也坦承錯誤,考量被告本身只是擔任車手,非核心角色,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加上本身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判斷能力與一般人比起來確實有差別,請考量被告的狀況特殊,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被告陳稱:目前待業中,我目前被母親趕出來,我母親把她的老本給我在外面租房子,我工作不順,好不容易找工作,還要找住宿,我因為欠房東錢被退租,我妹妹資助我住旅館,我剩一天,明天要去流浪了,社會局不幫我,推給區公所,衛生局說會幫我找工作,但還沒有等到消息,我說要找有住宿的工作,衛生局說很困難。我父親是黃騰輝現在保外就醫,我20幾歲就被診斷有身心障礙(病名詳卷)等語,且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上訴卷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查證其父黃騰輝確於10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14年10月23日保外就醫,是其犯罪動機確係為父親籌措醫藥費,加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中度障礙,思慮判斷及行為反應較難如常人般迅速、周全,原審量刑時未具體審酌上情及被告犯行之動機,未能反應個案特殊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有思覺失調症,犯罪動機係為籌措父親醫藥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已知悔悟,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幸因本案係向員警佯裝之投資客為詐騙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犯罪動機係為籌措父親醫藥費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案發時從事過餐飲業及工廠車床、已被母親趕出家門、積欠房租已被房東退租、父親罹癌及母親行動不便、要賺錢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