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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培鈞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培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賴培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下直稱「李可欣(貸款專員)」),嗣依指示於翌(23)日11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設定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於申辦完成後,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李可欣(貸款專員)」。嗣「李可欣(貸款專員)」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賴培鈞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9「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9「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9「被詐欺人」欄所示之高文宇、江泓震、李佩臻、黃千綺、林釔彤、林亭言、曾啟舜、葉信甫、黃琬茹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9「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9「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賴培鈞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附表編號9由曾啟舜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及提領),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文宇、林釔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江泓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佩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千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亭言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曾啟舜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培鈞(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12年8月22日15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李可欣(貸款專員)」,嗣依指示於翌(23)日11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設定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於申辦完成後,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李可欣(貸款專員)」,且如附表編號1-9「被詐欺人」欄所示之高文宇等人確因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9「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9「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除附表編號9由曾啟舜所匯入之20萬元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借錢,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因陷於困境、經濟窘迫

,而須透過網路申貸,且被告於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雖曾詢問對方「總之不會變洗錢吧」、「因為我朋友遇到過」,更於庭訊中坦承檐心帳戶被冒用為人頭帳戶,然正因被告之主觀上懷有疑慮,才積極詢問、確認,而非全然放任或容忍。被告係深信對方所為係提供協助貸款之正常管道,雙方亦長期有溝通對話、密切聯繫,被告多次詢問貸款進度及信用條件,更表示相信對方並非騙人,更要求對方先轉帳部分資金供其繳款,再自貸款款項中扣除,顯然被告主觀上真誠相信對方是正當民間金流安排、協助其貸款清償債務,不知對方以本案帳戶做為洗錢帳戶之用,亦不具不確定故意。被告曾因刑案長期入監,與網路社會隔絕,對數位金融詐騙認識淺薄,自不得以一般社會經驗或認為大眾皆知提供人頭帳戶將用於詐騙及洗錢之用,推認被告應有此基本認知。況本案帳戶由被告長期持用,非基於營利意圖、為收取報酬而新設立再出售給詐欺集團,且被告亦未與詐欺集團聯繫提款、分配犯罪所得,或因此獲有報酬,期間更頻繁聯繫,更表示相信對方不會騙人,實已足認被告真誠信以為借貸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所為係輕信、過失或愚昧,而非居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5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提供給「李可欣(貸款專員)」,嗣依指示於翌(23)日11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設定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於申辦完成後,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李可欣(貸款專員)」,嗣「李可欣(貸款專員)」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賴培鈞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9「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9「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9「被詐欺人」欄所示之高文宇、江泓震、李佩臻、黃千綺、林釔彤、林亭言、曾啟舜、葉信甫、黃琬茹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9「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9「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賴培鈞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其中附表編號9由曾啟舜所匯入之20萬元未及提領),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高文宇、江泓震、李佩臻、黃千綺、林釔彤、林亭言、曾啟舜及被害人葉信甫、黃琬茹等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41、43、63-64、91-92、111-115、161-163、203-206、223-226、253-256、273-275頁),復有卷附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詐騙匯款證明(包含手寫匯款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及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或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使用暱稱、來電通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截圖、投資公司收據及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3年7月16日中壢字第113000229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號之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5、60、65、67-71、73-77、93-97、119-141、143、145-147、149、171-179、195-196、207、209、214、215、229、231-243、257、259-26

4、277-288、331-344)等在卷可參,上情堪先信實。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帳號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案發時已年逾31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雖前此曾因

犯罪而先後於99-101年、109-112年間因犯罪而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然非全然無社會經驗,更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依卷附被告與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併臨櫃申辦網路銀行、設定密碼及約定轉帳之「李可欣(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總之不會變洗錢吧」、「因為我朋友遇到過」(見原審卷二第549頁),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上揭金融資料,具有成為洗錢等金融犯罪行為人之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本案帳戶交付,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帳號、設定密碼及約定轉帳,再一併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放任本案帳戶及相關資料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㈣況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與自稱申辦貸款、暱稱「李可欣(貸

款專員)」聯繫,對方表示會請金主撥款,然被告除未曾與「李可欣(貸款專員)」謀面,對於「李可欣(貸款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毫無所悉,「李可欣(貸款專員)」亦未提供其所使用之電話或所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李可欣(貸款專員)」是否確實任職於有承辦放款業務之公司,或係以何方式覓得所指稱之「金主」,況被告既已陷於經濟窘迫,「李可欣(貸款專員)」要求被告以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製作虛偽金流,豈非以不實資力詐騙其所稱之「金主」。再者,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真實使用人之特性,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與之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鍵盤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甚而確信該人所言屬實。再者,通訊軟體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李可欣(貸款專員)」獲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約定轉帳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即可成功辦理貸款,益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㈤又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包含被告所稱之「美化帳戶」),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知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另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衡情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且金融帳戶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業如前述。然而,被告僅為獲取貸款資金,竟於「李可欣(貸款專員)」告知需開通網路銀行、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約定特定金主帳戶、不可告知銀行行員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等違反客觀事實,顯然隱匿犯罪行為之要求(被告與「李可欣(貸款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照〈原審卷二第587-659頁〉),為求順利獲取貸款款項,仍輕率交付。而本案帳戶雖為被告長期持用,然因本案帳戶內並未存放相當款項(依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告知「李可欣(貸款專員)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臨櫃申辦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及約定轉帳帳號時,本案帳戶餘額為80元;偵查卷第343頁),縱他人持為不法之用,被告本身亦不會因此遭受損失(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之前曾向高利貸借錢並抵押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但該帳戶內沒有錢,本案我也是認為本案帳戶內也沒有錢,即使提交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沒有什麼損失等語〈偵查卷第32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你把帳戶交給對方,對方你並不認識,你不擔心你的帳戶被拿去人頭帳戶嗎?)說實話,擔心歸擔心,我媽這2、3年在做化療,我才被關出來,我還有小孩要扶養,我身上沒有什麼錢,至少當時我跟銀行、當舖借錢,但是借到最後變成變成地下錢莊,利息太高,所以最後變成在網路上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故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完全交付予他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經手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甚明。㈥又無論金融機構或私人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或私人借貸(即被告所稱之「金主」)審核還款能力後,再評估是否放(借)款、放(借)款期間以及放(借)款額度,且縱核准或同意放(借)款亦僅須將款項匯入申貸人帳戶,自無要求申貸人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並提供密碼、綁定特定帳戶之必要。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私人放貸不以申請者真實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特定轉帳帳戶,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甚且,如前所述,被告於與「李可欣(貸款專員)」聯繫過程中,確有詢問對方「總之不會變洗錢吧」、「因為我朋友遇到過」(見原審卷二第54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知悉,並綁定特定帳戶,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以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移轉至綁定之金融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辯護人另指本案被告未與詐欺集團聯繫提款、分配犯罪所得,或因此獲有報酬等節,此僅得以認定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不構成此等犯行之共同正犯,惟無礙於被告所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行,末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予他人使用,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由曾啟舜匯入之20萬元款項因未及轉帳匯出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外,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款項均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9所示由曾啟舜匯入之20萬元款項因未及轉帳匯出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9「被詐欺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其中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黃千綺、被害人黃婉茹數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人因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行

為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中,將被告姓名誤繕為「NGUYEN THAI NGUYEN」;且被告行為(112年8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就洗錢犯罪自白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第23條)比較,原審錯誤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併予比較,嗣援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有未洽;附表編號9所示由告訴人曾啟舜匯至本案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因未遭提領、轉出致未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且本案帳戶內之此筆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法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審認此部分同屬幫助洗錢既遂,且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另被告上訴後,與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千綺以6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按期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2千元)(詳後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設定密碼暨辦理約定轉帳,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如附表編號1-9「被詐欺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兼衡其品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嗣於上訴後,與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千綺以6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按期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2千元),有和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匯款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字卷第147-155頁),但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失(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雖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惟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起訴,附表編號6被害人黃婉如提起民事訴訟後,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表示願意面對自身疏失而未爭辯,然經濟狀況欠佳而無力清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函文及同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字卷第157、1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年幼子女,現於夜市擺攤,須扶養幼子及罹癌之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設定密碼及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予「李可欣(貸款專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金融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設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見偵字卷第343-344頁),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曾啟舜所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20萬元,此部分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故本案帳戶內與本案相關之詐騙款項尚有20萬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偵查卷第344頁),被告亦知悉此節(原審審金訴字卷一第101頁),則此部分20萬元款項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高文宇 (告訴人) 112年8月25日9時56分許前之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文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2 江泓震 (告訴人) 112年8月中旬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泓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45分許 40萬元 3 李佩臻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9時31分許前之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佩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4 葉信甫 (被害人) 112年5月14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信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0時56分許 35萬元 5 黃千綺 (告訴人) 112年8月2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千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6 黃琬茹 (被害人) 112年8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琬茹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7 林釔彤 (告訴人) 112年8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釔彤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8 林亭言 (告訴人) 112年8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亭言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拍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4時45分許 40萬元 9 曾啟舜 (告訴人) 112年6月8日11時3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啟舜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 2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