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之選任辯護人 曾逸豪律師
翁瑞麟律師涂鳳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柏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員 冠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專員 冠德」)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專員 冠德」使用,以供「專員 冠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及匯出款項之用,王柏之即以此行為幫助「專員 冠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專員 冠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
1、2、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智維、龔哲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柏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專員 冠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提供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別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才被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聲稱需審核財務狀況,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進行「資金流水驗證」,被告誤信此為正規貸款程序,因而配合提供帳戶,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被告主觀上僅為順利取得貸款,並無預見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時,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參與後續資金操作,純粹係受騙所致,並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專員 冠德」之指示,於113年2月16日21時11分許,
在不詳地點,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專員 冠德」使用。嗣「專員 冠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5、263至264頁;原審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施儀芳、楊淑貞、證人即告訴人何智維、龔哲寬、證人林於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1至54、81至83、157至159、173至177、191至195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專員 冠德」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被害人施儀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被害人楊淑貞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告訴人龔哲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至
49、75、77、79、127、129至144、151、213、215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施儀芳、楊淑貞、林裕勝、告訴人何智維、龔哲寬(以下合稱被害人5人)之工具,且轉帳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與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與資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與資料,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業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專員 冠德」於雙方商討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乙事時,曾向被告表示「首先不用緊張 因為銀行是有這個業務要給客戶辦理 但是不能跟行員說是貸款需要使用到 因為貸款不是銀行辦理 銀行是會排斥外面貸款頁物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說自己額度不夠用」等語等情,有前引之「專員 冠德」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亦知不可讓銀行行員知悉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帳戶內款項往來之真實目的,而欲與「專員 冠德」共同編造不實說法規避銀行反制詐欺、洗錢行為之措施,則被告對於「專員 冠德」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專員 冠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專員 冠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其與「專員 冠德」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復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113年2月許因我有貸款需求,在網路留言尋找,後來提供給我一個方案貸款美金,並向我聲稱不用償還,但是需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便依指示113年2月16日21時11分許傳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按指「專員 冠德」稱可以做美金貸款,不用還錢,但要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64頁),核與前引之「專員 冠德」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上顯示「專員 冠德」向被告表示「第一種 幫你送件我們台灣借款 每萬元月利息70 月繳本利攤還 過件率會低點 因為跟你 信用分 負債比 遲繳記錄這些都有關聯 不過我也會盡力幫你借款成功 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 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一萬美金等於31萬台幣 你看需要哪種方案 有不明白的可以問我」等語後,被告即向「專員 冠德」詢問稱「第二種可以不用還款嗎」等語等情相符,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或一般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且其與「專員 冠德」間顯然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專員 冠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專員 冠德」,更未曾探詢「專員 冠德」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專員 冠德」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甚且可以不用清償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⑶又觀之前引之被告與「專員 冠德」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所載,可知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專員 冠德」時,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餘額僅為261元,且翌日一早因簽帳交易扣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餘額僅為96元,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員 冠德」,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要為其合法申辦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提供其餘額無幾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專員冠德」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更何況,依前開被告與「專員 冠德」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載,可知於被告至銀行處理款項無法匯入永豐銀行帳戶時,被告曾向「專員 冠德」詢問「你公司名稱叫什麼」、「銀行在詢問 怕我被詐騙這樣」等語,俟「專員 冠德」回覆稱「典華精品」一語後,被告即向「專員 冠德」表示「是正常的公司嗎」、「可是網路上搜尋沒有這個公司」、「因為銀行說沒找個這間公司」、「你找給我看看 因為我真的找不到 只找到這個新莊典華」及「因為他說你們這樣操作 警局防線以為是詐騙」等語,且其於領取「專員 冠德」所稱周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曾一再向「專員 冠德」詢問「可是這樣不是就會動到裡面的錢 就是你們在換匯錢」、「不會衝突到嗎」、「真的不會喔 不要我領了就說出問題喔」、「還是匯到國泰世華這樣比較保險」及「好
不要出什麼問題就好喔」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專員冠德」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卻仍僅係口頭詢問對方是否為正常的公司等語,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或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除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專員 冠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專員 冠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主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帳戶之事實,且無實際獲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被害人應為林裕勝,原審誤認為林於汛,容有未合;⒉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楊淑貞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上訴卷第37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楊淑貞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5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業工作,自小在單親家庭中長大,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狀中另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案前並未其他前科紀錄,惟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僅與被害人楊淑貞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未與被害人施儀芳、林裕勝、告訴人何智維、龔哲寬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儀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福安」及「台灣彩券-今彩539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今彩539報明牌廣告及LINE向施儀芳佯稱:今彩539主管有一群組,會報15期的牌隻,每期都會報5個號碼,百分百中三星以上,但加入該群組需要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金3萬元等語,致施儀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8日12時8分許 3萬元 2 楊淑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潤盈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楊淑貞佯稱:在潤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淑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14時5分許 20萬元 3 告訴人 何智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徐曉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1月30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何智維佯稱:可以幫忙何智維投資樂透彩獲利等語,致何智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8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4 林裕勝 (起訴書誤載為林於汛,應予更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蔡福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2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林裕勝佯稱:投資運彩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林裕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透過其兄長林於汛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8日14時6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龔哲寬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台彩」及「江瑞福」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2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社群軟體抖音及LINE向龔哲寬佯稱:539內幕牌號每期都是5個號,一直穩中四星,但加入成為群組會員需要入會費13萬元等語,致龔哲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6日14時2分許 20萬元 113年2月27日15時15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