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瑋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戴瑋德有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不予宣告沒收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4頁),是本院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不予宣告沒收及不另為免訴諭知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審酌被告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明知現今詐騙風氣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均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合謀詐騙告訴人蔡孟美45萬元,隨後更因懷疑車手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私吞前述贓款,而強押甲○○外出動以私刑,致甲○○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蔡孟美、甲○○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加入詐
騙集團,且對甲○○動以私刑,法治意識薄弱,又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不詳被害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4日13時44分許,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路000巷口轉角之兆豐銀行,將所拿取之不詳金額之贓款交付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我大概拿了10萬元等語;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4日13、14時許,透過微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路000巷口轉角之兆豐銀行等待別人拿錢給我,過不久就有1人搭計程車拿牛皮紙袋包裹的現金給我,我馬上搭計程車到○○區○○路0段000號前,把款項交給對方等語;是證人即少年乙○○、甲○○已坦承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經手上開款項,苟若僅因「被害人不詳」認定沒有詐騙,那應如何解釋贓款從何而來?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少年甲○○於110年8月4日14時49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某筆款項交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少年丙○○及丁○○2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節。然證人即少年丙○○及丁○○均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少年甲○○收取上開款項(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卷一第70、74頁),且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我拿的是詐騙取得之款項,我把款項交給對方時,當時對方騎乘機車,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卷第26頁),是依證人即少年甲○○之證詞,亦無從認定其確有將款項交給少年丙○○及丁○○2人;況此部分犯行亦欠缺被害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佐證,則少年乙○○交付予少年甲○○之款項,是否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尚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對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